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六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侵入其彰化 縣彰化市○○路三一六巷九四之一四號前住處(原稱同縣、市○○街三四號五樓 ),取走其照片三張(原稱一張,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五號 卷後,查出為三張),因認被告二人涉犯竊盜犯嫌等語。二、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述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 一七八五號卷中,提出其家人之照片三張,指認其等涉犯詐欺罪為其指述之依據 。然訊之被告甲○○並不否認確有提出上開照片指認自訴人等人詐騙其財物,被 告乙○○亦不否認確有提供卷附第一及第三張照片與甲○○,惟其二人均堅詞否 認有竊取該等照片之犯行,甲○○辯稱:伊係因遭自訴人詐騙財物,始到其住處 附近查訪,適乙○○與戊○○○持有自訴人家人之照片而交與伊,伊便將之轉交 與承辦之員警處理等語;乙○○亦辯說:該照片係法院依法將上開房屋拍賣後, 拍定人到場清理房屋,將雜物清理出來,照片掉在路上,伊將其撿放在該房屋之 信箱內,適甲○○來找自訴人,伊始叫甲○○到信箱拿照片等等。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自訴人原住之上開住處,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由案外人丁○○買得,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完成移轉登記,此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四號卷,查證屬實,並傳訊證人丁 ○○結證稽詳,另有該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證人丁○○另證稱:伊 在本院點交後約一個月後清理該房屋,將其內之雜物清理掉等語,核與卷附照片 影本上,被告甲○○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其提交與彰化分局刑事組, 以指認自訴人詐欺之記載,在時間上大致相符,是被告二人前之所辯,已非空口 ,雖證人丁○○並未明確指證其所清理之物品包括該三張照片,並稱其進入屋內 前,該屋之門鎖早已被破壞,然三張照片並非龐大之物,是令證人在事發二年多 後,追憶其所清理之物是否包括三紙微薄之照片,實有強人所難之嫌,而該屋門 鎖之前固已遭破壞,然並無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二人所為,自不能因此逕 推認被告二人必有侵入其內竊取三張照片,參以自訴人並不否認在案發前,其與 家人早為逃避其父之債務,遠避他鄉,則證人丁○○將自訴人家中之物品清理出 來後,該等物品已成無人管領之物,則被告二人縱私自撿走其中之三張照片,亦 難認有何破壞照片管領人之管領力,自與竊盜罪所謂之「竊取」要件相左,則客 觀上,被告二人之行為尚與竊盜罪之要件有間;又被告二人係將該照片交與承辦
自訴人詐欺案之員警,以供指認犯罪之人,則主觀上,亦難認定被告二人有何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