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80號
原 告 吳文緣
被 告 蘇蔡玉杯
蘇雪麗
莊蘇雪江
蘇海倫
蘇海情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蘇信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信豊於民國8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6年2月15日,期限 屆至後,被告蘇信豊均未清償,嗣被告蘇信豊與原告於94年 間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蘇信豊願給付原告400,000元 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然被告蘇信豊仍分文未付,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 而原告調閱被告蘇信豊之相關資料,得知被告蘇信豊之父即 蘇○於99年12月18日死亡,其遺留之遺產包含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且被告蘇信豊未為拋棄繼承,依法其應為繼承人。 然被告蘇信豊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 原告追索,乃與被告蘇蔡玉杯、蘇雪麗、莊蘇雪江、蘇海倫 、蘇海情(下稱被告蘇蔡玉杯等五人)合意,由被告蘇蔡玉杯 等五人為不動產繼承登記,被告蘇信豊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蘇信豊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蘇蔡玉杯等五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 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 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塗銷於100年7月15日就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蘇信豊之父確係於99年12月8日死亡,被繼 承人蘇○死亡後,被告等人係將蘇○之遺產分為五份,由其 配偶、子女、孫子女所共同繼承,然因被告蘇信豊曾前向銀 行借錢做生意,並應銀行之要求由被告蘇蔡玉杯擔任保證人 ,然被告蘇信豊生意失敗後,被告蘇蔡玉杯曾代被告蘇信豊 清償,是被告蘇信豊乃與被告蘇蔡玉杯合意,由被告蘇信豊
將於被繼承人蘇碧繼承之應繼分移轉讓與予被告蘇蔡玉杯而 由被告蘇蔡玉杯等五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被告蘇信豊目 前願意先清償200,000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 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 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 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 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㈡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 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蘇碧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 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 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 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 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 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 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 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是原告逕自定性該遺產分割協議為單純之財產行為,而主 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自屬無據。
㈢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 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 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遺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 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況被告蘇信豊辯稱:由於先前 曾因向銀行借款而由擔任保證人之被告蘇蔡玉杯代為清償款 項,是被告蘇信豊將於被繼承人蘇○繼承之應繼分移轉讓與 予被告蘇蔡玉杯等語,由此觀之,被告蘇信豊就遺產分割協 議之行為亦難認係單純之「無償行為」。
㈣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雖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 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 實施要點第8點明文規定:「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 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 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是上開座談會之目的在提供法官溝 通法律見解之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其研討結果並非法令 ,尤非強制規定,自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源,不拘束本院就 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附此敘明。 ㈤據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蘇○遺留之不動產固協議分歸由被 告蘇蔡玉杯等五人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 蘇信豊對被繼承人蘇碧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 ,其與被告蘇蔡玉杯等五人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 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 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 求被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應將於100年7月15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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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動產明細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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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澎湖縣○○市○○路00號房屋(未辦 │ │ │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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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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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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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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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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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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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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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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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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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
│11│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
│12│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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