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十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號
自 訴 人 甲○○○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盧美惠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俊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二五五巷二六號「諾 貝爾書城」之負責人,經營錄音帶、錄影帶、影音光碟等之買賣業務。其明知「 貞子謎咒」VCD光碟係自訴人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仍基於散布 意圖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起,向設於高雄之「波麗屋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部(內含二片)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元之價格販 入前揭盜版之VCD影音光碟數部後,再以每部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而交付與 不特定之顧客營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為警在諾貝爾書城陳列架上查獲 「貞子謎咒」VCD影音光碟二部,因認被告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之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丙○○並非諾貝爾圖書城負責人,而係該圖書城之店員,該圖書城真 正負責人應是陳偉男,業據證人陳偉男到庭證述無訛,復有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係要告 諾貝爾圖書城之負責人,況依自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又無法證明被告丙○○就上 開犯行與該諾貝爾圖書城負責人陳偉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丙○○犯 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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