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小字,106年度,47號
KMEV,106,城小,4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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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小字第4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林文謙 
被   告 劉邦瑞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城小字第4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邦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條款,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 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 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日息 萬分之5.4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 月3 日止,尚欠新臺 幣(下同)24,311元,及其中19,908元部份,按上開約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至清償日止未給付,嗣陽信銀行 將對被告之債權(含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 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於96年7 月31日讓與原告並於報紙 公告。為此,爰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 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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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