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媺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媺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微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 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前某不 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而以此方式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與該人士具 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 洪媺薇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郭冠廷、賴可靚、楊鎮 綱、鄒欣宜及劉冠瑩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媺薇所有 之上開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嗣經郭冠廷等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冠廷、賴可靚、楊鎮綱、鄒欣宜及劉冠瑩分別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 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媺薇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 提供提款卡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上開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於106年遺失了,遺失的時 間、地點伊都不清楚,那2個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伊放在一 個透明的夾鏈袋內,密碼沒有放在一起,伊不知道歹徒怎麼 會知道密碼,遺失後伊沒有去辦理掛失,也沒有報案云云。 惟查:
(一)上揭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不詳 人士取得後,該不詳人士及其他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訛以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入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入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60 005112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24至25、37至39、49、 62至63頁),復有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郭冠廷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收據)、 告訴人楊鎮綱、鄒欣宜提出之網路匯款照片、告訴人賴可靚 、劉冠瑩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1、83至85、15、33 、48、57至60頁、71至73頁、77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華 南及第一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或是提款卡 等供取用帳戶款項之物遺失或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 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查被告上開2個帳戶於告訴人等匯款後,旋即於同日為他人 以提款卡分次提領,華南銀行餘額僅為15元、第一銀行餘額 僅為945元,顯然提款之人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而若非被 告提供,則提款者如何能精確查知,此已啟人疑竇。再衡以 被害人係因受詐騙份子之詐術而匯款,倘詐騙份子係隨機拾 得、竊得被告所遺失或失竊之存摺及提款卡,當無罔顧業已 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 款至一隨時可能為所有人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 ?是詐騙份子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 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冒因被告辦理掛失而無法 使用該帳戶之風險。末以被告自承上開2個銀行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因為都放在一起,那時我都會隨身帶著,放在一個 透明的夾鏈袋,再放在我機車車廂內,我有時候也會放在我 上班的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自由店,我不確定在哪裡遺失的; 我沒有辦掛失等語,惟被告稱不確定在哪裡遺失的,是今年 遺失,但時間、地點我都不清楚。被告於發現遺失後亦無向 銀行掛失之紀錄,顯與一般人妥善保管自己帳戶存摺、金融 卡之常情有違。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就此等事務之 經驗法則判斷,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等物,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予
詐騙份子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提款卡係遺失 、不知道對方怎麼知道我的密碼云云,自難採信。(三)復參酌2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5 月15日,告訴人等匯款前餘額為20元,於106年5月15日15時 22分06秒經告訴人郭冠廷匯入5,4000元後,旋即分三次共提 領出54,000元,餘額5元;復於同日17時08分12秒及17時39 分06秒經告訴人賴可靚及楊鎮綱分別匯13,000元及20,000元 後,旋即提領一空,僅餘零頭;另第一銀行帳戶於106年5月 18日前則無餘額,經告訴人鄒欣宜及劉冠瑩遭詐騙分別匯入 款項18,000元及26,000元後,亦均旋即提領至僅餘零頭。益 徵,提款之人知悉該提款放密碼,倘若非被告告知密碼,則 提款者如何能準確得知並用以犯罪,被告應係將前揭2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詳之詐欺人士使用等 情無疑。
(四)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苟真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遺失時,自當迅速為相關補救處理措施。然被告卻對其名 義且屬一直處於使用狀態之前開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遺失時卻從未報警或為任何相關補救處理措施, 反而係完全置之不理,實屬有違常情。而上揭2個帳戶確屬 被告於案發當時經常使用為款項進出之帳戶,然被告於偵訊 時卻對該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原先置於何處、在如何狀況 下遺失、何時遺失等諸多細節,均無法說明,從而被告所辯 上揭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遺失云云,是否屬實, 已不無所疑。
(五)綜上,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 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 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 況邇來,詐騙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 ,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 其銀行之提款卡與密碼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 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前揭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 三人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金融卡、密碼及 存摺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份子盛行,竟仍提供上開帳戶 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給不法份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 詐騙份子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份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兼衡受害人數及 其等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詐得款項│詐騙款項│匯入帳戶│
│號│(被害│ │時間 │(新臺幣│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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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冠廷│告訴人郭冠廷於106 年5 月15│106 年5 │54,000元│被告之華│
│ │ │日下午2 時許,在FACEBOOK上│月15日下│ │南銀行帳│
│ │ │看見一自稱其友人「楊志偉」│午3 時27│ │戶 │
│ │ │代他人PO文販賣手機,致告訴│分許 │ │ │
│ │ │人郭冠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 │,即加入對方LINE進行交易,│ │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提供之│ │ │ │
│ │ │帳戶,嗣經詢問友人楊志偉,│ │ │ │
│ │ │始悉受騙。 │ │ │ │
├─┼───┼─────────────┼────┼────┼────┤
│2 │賴可靚│告訴人賴可靚於106 年5 月15│106 年5 │13,000元│被告之華│
│ │ │日下午3 時許,在FACEBOOK上│月15日下│ │南銀行帳│
│ │ │看見一自稱其友人「梁立旻」│午5 時8 │ │戶 │
│ │ │PO文販賣手機,致告訴人賴可│分許 │ │ │
│ │ │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即加│ │ │ │
│ │ │入對方指定之LINE群組內進行│ │ │ │
│ │ │交易,並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所│ │ │ │
│ │ │提供之帳戶,嗣經詢問友人梁│ │ │ │
│ │ │立旻,始悉受騙。 │ │ │ │
├─┼───┼─────────────┼────┼────┼────┤
│3 │楊鎮綱│告訴人楊鎮綱於106 年5 月15│106 年5 │20,000元│被告之華│
│ │ │日下午2 時許,在FACEBOOK上│月15日下│ │南銀行帳│
│ │ │看見一自稱其友人「牛乃元」│午5 時30│ │戶 │
│ │ │PO文販賣手機,致告訴人楊鎮│分許 │ │ │
│ │ │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即加│ │ │ │
│ │ │入對方指定之LINE群組內進行│ │ │ │
│ │ │交易,並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所│ │ │ │
│ │ │提供之帳戶,嗣經詢問友人牛│ │ │ │
│ │ │乃元,始悉受騙。 │ │ │ │
├─┼───┼─────────────┼────┼────┼────┤
│4 │鄒欣宜│告訴人鄒欣宜於106 年5 月18│106 年5 │18,000元│被告之第│
│ │ │日下午3 時許,在FACEBOOK上│月18日下│ │一銀行帳│
│ │ │看見一自稱其友人「蔡佳靜」│午5 時16│ │戶 │
│ │ │PO文販賣手機,致告訴人鄒欣│分許 │ │ │
│ │ │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即加│ │ │ │
│ │ │入對方指定之LINE群組內進行│ │ │ │
│ │ │交易,並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所│ │ │ │
│ │ │提供之帳戶,嗣經詢問友人蔡│ │ │ │
│ │ │佳靜,始悉受騙。 │ │ │ │
├─┼───┼─────────────┼────┼────┼────┤
│5 │劉冠瑩│告訴人劉冠瑩於106 年5 月18│106 年5 │26,000元│被告之第│
│ │ │日下午2 時許,在FACEBOOK上│月18日下│ │一銀行帳│
│ │ │看見一自稱其友人「林秋如」│午5 時47│ │戶 │
│ │ │代他人PO文販賣手機,致告訴│分許 │ │ │
│ │ │人劉冠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 │,即加入對方指定之LINE群組│ │ │ │
│ │ │內進行交易,並依指示匯款至│ │ │ │
│ │ │對方所提供之帳戶,嗣經詢問│ │ │ │
│ │ │友人林秋如,始悉受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