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荔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慶益
被 告 張君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補字 卷36頁)。但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可稽(補字卷39-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