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443號
FYEV,106,豐簡,443,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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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甘武楊
訴訟代理人 鄭鵬展
被   告 臺中市和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欽兆
訴訟代理人 劉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2526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載債權有所爭執,則 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 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被告主張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債權不存在或債權金額計算有誤。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訴外人陳進發於中華民國(下同)79年1月19日向被告 借款15萬元,並邀原告及訴外人黃春枝擔任其保證人, 期限兩年。原告於接收鈞院106年度司執寅字第25263號 執行命令時,始知悉欲扣押原告之存款。惟被告僅曾於 83年間就訴外人陳進發繳款不正常一事通知原告,其後 迄今原告均未再收到相關催告,讓原告認為上開貸款已 清償。被告本可於債權有效期內求償,惟被告卻消極不 作為,以致累積巨額利息,被告之行為不僅不符合農會 漁會信用部催收業務作業手冊之規範,明顯未盡善良管 理人義務、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之權利應失 效。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3月8日中院麟民執106司 執寅字第25263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3月24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寅字第25263號民事執行 處函影本;民事異議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 促字第1756號支付命令影本;和平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 記錄表影本;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被告之權利應失 效:
1、訴外人陳進發於借貸後,僅第一年繳息,其後均未再 繳息,本金則遲至86年3月21日才開始不定期繳納。 被告雖於83年1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期間明知原告 任公職,惟被告迄今卻未為任何強制執行,未盡善良 管理人義務,以致累積巨額利息。
2、被告曾於87年7月14日簽請執行原告薪資,斯時被告 明知原告任公職,卻不向原告強制執行,一次解決本 件借貸,反而於同年月16日暫緩執行原告薪資,改由 訴外人即陳進發之子陳崑源每月攤還2,000元本金, 以致於99年6月1日本金才清償完畢,利息亦累積巨額 未持續催討,被告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少,原告所 受損失極大。
3、訴外人陳進發係於93年間方死亡,被告竟於87年7月 16日核示由訴外人陳崑源每月攤還借貸本金2,000元 ,被告於逾借款契約年限後,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 自變動還款期限、金額,被告擅自變動還款方式,已 與原保證契約內容不符,且未告知原告,嚴重損害原 告權益。原告依民法第755條、第739條之1、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33條之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並依民 法第7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之請求無效。
4、被告於96年5月1日、101年3月19日向鈞院換發債權憑 證時,訴外人陳進發、訴外人黃春枝均已歿,僅存原 告與本件借貸有權利義務關係,斯時被告明知原告仍 任公職,惟被告卻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 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被告權利之行使,不符誠信 原則。
㈡訴外人陳崑源自87年9月1日至98年4月1日,每次償還本 金2,000元或1,000元,至99年6月1日始清償本金,此後 均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對照前揭償還整數金額,原告合 理認為,被告與訴外人陳崑源達成只繳清本金,利息免



繳之協議。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訴外人陳進發於79年2月19日向被告借款15萬元,約定 期限為兩年,並邀原告及訴外人黃春枝擔任其保證人。 惟訴外人陳進發屢受催討仍未還款,被告遂依原告簽屬 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向鈞院聲 請支付命令確定並取得執行名義。嗣後,被告曾於86年 12月29日、91年6月25日、96年5月1日、101年3月19日 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以致未 能執行。
㈡訴外人陳進發之子即訴外人訇彥魯易自86年間按月清償 本金,惟99年6月1日後即未再還款。經查訴外人訇彥魯 易均無財產、所得可供執行,而訴外人黃春枝業於78年 9月4日死亡,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保 證之債務負責。
㈢訴外人陳進發之子按月清償本金一事,有無通知原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不是之前的承辦人,所以不清楚。至於 被告秘書在87年7月16日暫緩執行原告薪資,可能係考 量原告考績及聲譽。另外,原告稱本金償還完畢,不用 清償利息云云,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和平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影本;授信約定 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3月19日中院彥民執10 1司執寅字第25884號債權憑證影本;訴外人陳進發除戶 謄本影本;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影本;訴外人黃春枝除 戶謄本影本;統一農貸借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 年度促字第1756號支付命令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 年12月29日86年執寅字第21862號債權憑證影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1年6月25日91年執寅字第20227號債權憑 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5月1日96年執寅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等附卷為證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55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 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 同意外,不負保證之責任。然同法第233條第1項又規定, 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故 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 收取遲延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



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務人延期履行(最高法院50年台 上第182號判例參酌);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 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 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所謂允許 ,不以債權人有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即依具體事實揆之 一般交易觀念,足認債權人已有延期清償之默契者,自包 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277號判決參考);又按民法 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 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 ,不負保證責任。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 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固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之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 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而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者,保證人固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 責任。惟倘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 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其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 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障。且保證人依原來法 律之規定既仍應負保證責任,亦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 行,而使其保證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為維持法秩序之安 定,並符信賴保護原則,保證人自不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 ,謂其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3號、98年度 台上第323號判決參考);再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 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 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 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 ,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 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 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 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 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 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854號判決參考);復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 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 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 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 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 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932號判決參考);末按行使權利,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 ,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 ,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 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 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 ,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 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 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而權利失效理論 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 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久不行使所 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176號判決參考)。 二、按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 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 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而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39-1條則規定「本節所規定保 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89年 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亦規定「修正之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全部之修正主要是對保證人所 應負之保證人責任有更明確之規定,以使債權人遵從,是 保證人如於修正前民法及施行法前事先同意債務人於延期 清償時,亦應負保證人責任,則於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後, 對於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未告知保證人並經保證 人允許繼續為保證時,該保證人即不再負保證人責任;但 如在前述民法及施行法修正前,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 償而保證人於事先簽立保證契約時已同意延期期間仍應負 保證責任時,則該保證人於延期清償期間依原契約已同意 續任保證人,換言之,於債務人延期清償期間已具備保證 人之身分,不能因事後法律之修正,即將具保證人之身分 消滅而成非保證人,此會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造成社會 紛擾不安,此即為前引最高法院判決之主要理由。 三、本件原告認為二造間債權已不存在之理由為:訴外人陳進 發於79年1月19日向被告借款15萬元,並邀原告及訴外人



黃春枝擔任其保證人,期限兩年。原告於接收鈞院106年 度司執寅字第25263號執行命令時,始知悉欲扣押原告之 存款。惟被告僅曾於83年間就訴外人陳進發繳款不正常一 事通知原告,其後迄今原告均未再收到相關催告,讓原告 認為上開貸款已清償。被告本可於債權有效期內求償,惟 被告卻消極不作為,以致累積巨額利息,被告之行為不僅 不符合農會漁會信用部催收業務作業手冊之規範,明顯未 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之權 利應失效等語;並舉以:1、訴外人陳進發於借貸後,僅 第一年繳息,其後均未再繳息,本金則遲至86年3月21日 才開始不定期繳納。被告雖於83年1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 ,期間明知原告任公職,惟被告迄今卻未為任何強制執行 ,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以致累積巨額利息。2、被告曾 於87年7月14日簽請執行原告薪資,斯時被告明知原告任 公職,卻不向原告強制執行,一次解決本件借貸,反而於 同年月16日暫緩執行原告薪資,改由訴外人即陳進發之子 陳崑源每月攤還2,000元本金,以致於99年6月1日本金才 清償完畢,利息亦累積巨額未持續催討,被告權利之行使 所得利益極少,原告所受損失極大。3、訴外人陳進發係 於93年間方死亡,被告竟於87年7月16日核示由訴外人陳 崑源每月攤還借貸本金2,000元,被告於逾借款契約年限 後,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變動還款期限、金額,被告 擅自變動還款方式,已與原保證契約內容不符,且未告知 原告,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依民法第755條、第739條 之1、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之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並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之請求無效。4、被 告於96年5月1日、101年3月19日向鈞院換發債權憑證時, 訴外人陳進發、訴外人黃春枝均已歿,僅存原告與本件借 貸有權利義務關係,斯時被告明知原告仍任公職,惟被告 卻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 」,被告權利之行使,不符誠信原則。另以訴外人陳崑源 自87年9月1日至98年4月1日,每次償還本金2,000元或1,0 00元,至99年6月1日始清償本金,此後均未再繳納任何款 項,對照前揭償還整數金額,原告合理認為,被告與訴外 人陳崑源達成只繳清本金,利息免繳之協議等語;被告則 以:訴外人陳進發於79年2月19日向被告借款15萬元,約 定期限為兩年,並邀原告及訴外人黃春枝擔任其保證人。 惟訴外人陳進發屢受催討仍未還款,被告遂依原告簽屬之 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取得執 行名義。嗣後,被告曾於86年12月29日、91年6月25日、



96年5月1日、101年3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因債務人 無財產可供執行,以致未能執行。訴外人陳進發之子即訴 外人訇彥魯易自86年間按月清償本金,惟99年6月1日後即 未再還款。經查訴外人訇彥魯易均無財產、所得可供執行 ,而訴外人黃春枝業於78年9月4日死亡,依系爭契約第11 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保證之債務負責。訴外人陳進發之 子按月清償本金一事,有無通知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不 是之前的承辦人,所以不清楚。至於被告秘書在87年7月 16日暫緩執行原告薪資,可能係考量原告考績及聲譽。另 外,原告稱本金償還完畢,不用清償利息云云,被告否認 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綜上被告所述其所為借款及原告保證之程序、債務人未清 償而對全體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並且依法執 行等一切程序,均是依法為之,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情事,原告為本件訴外人陳進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即應 連帶清償債務,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依法本 即可選擇其一或部分或全部之財產為執行,並不因未對全 體連帶債務人同時執行,即對尚未執行之債務人喪失執行 權力,在被告依法取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連帶給 付借款並確定時起,原告即成為連帶債務人之身分,並非 保證人身分;至於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同意原先借款 之主債務人不定時清償部分款項,及主債務人死亡後其子 按月分別償還部分借款,直至全部本金清償完畢止,此是 被告執行之方法,執行方式並非一定要經過法院執行處為 之始認係執行,如債務人按月一直有給付而債權人未加反 對,亦僅是返還債務之方式,仍不失全體連帶債務人之債 務人身分,不能因為是主債務人分期償還部分款項,原先 之保證人身分者即喪失連帶債務人身分,又變成保證人身 分,保證人成法院合法核發執行名義之連帶債務人後,即 應依連帶債務之規定負清償之責,如未清償即可由債權人 依法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其為保證人對被告之同意主債 務人延期清償未經原告同意,所以被告對原告喪失請求權 等語,即或所言為真,被告同意主債權人分期清償亦是在 86年間,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所提附卷原告之授 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㈡約定原告仍負保證人責任,是其已 應負保證人責任,不因修法而變成不負責任,已如前述; 更何況原告現在並非保證人身分,而是合法執行名義之連 帶債務人,不會因債權人執行請求返還款項之方式而喪失 債務人身分,原告依法仍須負清償之責;另原告主張被告



有對主債務人為免除給付利息之約定,此不但為被告否認 ,而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曾對主債務人為免支付利 息之證明,所為主張即不可採,被告所辯應足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150,000元之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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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