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劉昌霖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陳弘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代理人 張舷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之同段一二0三之一地號土地、一二0三之二地號土地、一二0三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之連接點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3-4土地)與被告管理之國有同地 段1203-1地號土地、1203-2地號土地、1203-3地號土地相鄰 (下稱系爭1203-1土地、系爭1203-2土地、系爭1203-3土地 ),因兩造間上開界址有爭議,且被告認為原告無權占有上 開被告管理之土地,並興建建物,然則原告除了舊有房屋老 舊改建之外,並無新增建物,且兩造上開土地因九二一地震 之故,導致界址有所偏移,本件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203-4土地與系爭1203-1土地、系 爭1203-2土地、系爭1203-3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1 、編號C、編號B、編號A、編號5、編號6、編號7之連接點線 。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之國有系爭1203-1土地、系爭1203-2土 地、系爭1203-3土地,遭原告占有使用部分土地,並興建建 物使用。對於附圖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 5、編號6、編號7之連接點線,沒有意見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203-4土地與被告管理之國有系 爭1203-1土地、系爭1203-2土地、系爭1203-3土地相鄰接, 因兩造就上開土地界址產生爭議一事,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 地複丈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 所有人間其經界不明,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實具有形成 之訴之性質,又因經界線之不明確,足使土地所有權人就其 所有權行使範圍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此等危險得 以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故起訴時應以有爭執之兩造為當事人
,是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經界所在,即屬有據 。
四、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判決要旨供參。次按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 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 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 界標及指界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之指 界;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地方習 慣指依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 界常用之方法而言,然因鄰地界址或時空變遷、或人為因素 而有變動,使用人之指界亦非必精準,而舊地籍圖或因年久 破損、污穢,地方習慣之有無亦可能不明,故應解為地政機 關綜合上開各順序之資料而逕行施測,而非僅依其順序擇一 為據逕行施測,始稱合理。準此,確定界址亦應參酌土地所 有人之指界、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資料,綜合 判斷為之。經查,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有如前述之爭執, 則本件爭點在於上開土地之界址線為何?本院認為:(一)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上開6筆土地之界址及 連線,經該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上開土 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 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各界址 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3000),依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3000鑑定圖。鑑測結果依 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 5、編號6、編號7之連接點線,為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 有該測繪中心鑑定書1份可佐(即附件,卷67-68頁)。(二)根據上開鑑定施測及套繪過程,鑑定機關已說明兩造上開 土地之原地籍圖比例尺為1/3000,而東南側之同段276、 276-3、276-1、278、276-2地號土地則位於比例尺1/1200
地籍圖,然經施測實地現況以上開二種比例尺地籍圖套合 結果發現套合之地籍圖經界線有脫開及重疊情形,但該重 疊情形並未於系爭1203-4土地與系爭系爭1203-1土地、系 爭1203-2土地、系爭1203-3土地之經界線上,因此本院認 為鑑測結果以符合原地籍圖比例尺1/3000之套繪結果即附 圖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編 號7之連接點線,應較符合原地籍圖之經界線。至於毗鄰 同段之東南側土地所採用之比例尺1/1200與本比例尺1/30 00不同,導致套繪結果產生重疊或脫開之處,應以該重疊 或脫開之處而為調整,故兩造上開土地之經界線,既未受 重疊或脫開影響,上開鑑測結果,堪予採用。
(三)至於原告表示鑑測後之界址點連線,於系爭1203-2土地附 近新增未登錄之畸零地云云,惟查,上開原告表示新增之 畸零地,係因鑑定圖將套繪由比例尺1/1200縮小為比例尺 1/3000後,另行標示之經界連線,而與原地籍圖之黑色地 籍連線產生交疊之區域並非新增之畸零地,此據鑑定圖之 說明欄標示藍色實線部分可明,原告上開表示,容有誤解 。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連線為附圖編號1、編號 C、編號B、編號A、編號5、編號6、編號7之連接點線,其 中編號C、編號B、編號A為原告於本院勘驗現場之際,實 地標示指界所在,上開原告主張之界址連線,所構成之系 爭1203-4土地之地形形狀,顯與系爭1203-4土地不相符合 ,且該三處位址並無可得確信之經界物,原告此部分指界 位址,尚難採認。
(五)又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是否有無權占用或越界使 用之爭議,因建築物並非是經地政機關測量界址後,而由 相關當事人規劃興建而成,故該等建築物尚不足亦成為判 斷兩造上開界址爭爭議之參考點,兩造就上開建物越界使 用與否之爭議,應另循途徑解決。
五、綜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上開土地附近之布設圖根導 線點,經檢核閉合後,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 及參據上開土地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 以相同比例尺展繪鑑測而做成鑑定圖,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測過程及結果,其鑑定方法及設定前提,均無不當之 處,其鑑定結果精密度與準確度較高,且為周延,故國土測 繪中心鑑測結果即如附圖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 號5、編號6、編號7之界址點及連線,應為可採。從而,本 院認為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點及連線,確認如主文第1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然起因於原告對於上 開土地間之界址點及連線有所爭議,然因本院確定界址之結 果,與原告主張不相符合,而被告則無爭執,因此,若由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將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惟被告因 本件訴訟結果,亦蒙受除去上開界址爭議之不確定性,有效 使用及處分上開土地,而有受利,故訴訟費用宜由被告負擔 四分之一,餘四分之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