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5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劉文偉
法定代理人 阮映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玖元;其餘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巷口處, 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第三人陳思妘所有並由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366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 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發票原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 片附卷可稽(卷24-46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維 修費用9,366元之其中3,900元係屬零件費用(參卷15頁), 系爭車輛係於2015年5月(即民國104年5月)出廠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1月8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7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 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 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1,969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931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 式),加計工資費用5,466元,總計為7,397元。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 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1月8日,已使用1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31元。(二)折舊時間金額
1.第1年折舊值:3,9000.369=1,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00-1,439=2,461 2.第2年折舊值:2,4610.369(7/12)=5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61-530=1,931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