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581號
原 告 瞿嘉蔚
訴訟代理人 湯玉娟
被 告 潘永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依法賠付6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及匯款交易明細表二張為證,被告則未提出相關說明及抗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