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5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被 告 張虤邠即張政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