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90號
原 告 馬援康
馬泓瑋
原 告 馬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馬援基
馬淑珍
馬淑蓉
馬雙喜
馬雙玉
馬旭昇
詹良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如附圖編號226⑴土地上之建築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築物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226⑵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贈與而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街○路巷0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房屋) ,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範圍為附圖編號 226⑴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即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房 屋)及附圖編號226⑵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請求 被告應騰空交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載。
二、被告答辯:被告馬援基之父親馬阿乾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馬援基。系爭房屋稅 籍資料變更登記,並非即是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況且 ,系爭房屋是被告馬援基之父親馬阿乾於民國93年3月19日 簽訂協議書,使得被告有永久使用權,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使 用借貸之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贈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補字卷20-22頁)及契 稅申報書(補字卷8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補字卷9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被告固然抗辯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並非即是原告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然贈與人馬阿乾係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贈與原告之真意,已據申報契稅及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足認原所有權人馬阿乾確有將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贈與原告之事實,原告據此申報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五、承上,又被告抗辯被告馬援基於93年3月19日與馬阿乾簽訂 協議書,被告對系爭房屋有永久使用權云云,惟查,被告馬 援基前與原告發生撤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訴訟 事件(即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8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訴訟事件業已認定上開被告 所稱之協議書涉及系爭房屋部分(即該協議書第2點),為 馬阿乾對被告馬援基之死因贈與契約,但馬阿乾已於系爭訴 訟事件主張撤銷該死因贈與契約之表示(詳本院105年度豐 簡字第85號判決理由第三項第(二)點以下論述,卷61頁 -61頁背面),故被告馬援基不得持該協議書第2點為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上開抗辯對系爭房屋具有永久使用 借貸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請求被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騰空交還系爭房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