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墩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墩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墩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墩林前於民國102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新台幣7萬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而 再犯本案,足見並無誠心悔過之意,其一再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併斟酌其經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 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