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6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駱維霆
複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承潁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林建豪對被告承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承潁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林建豪即林建 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03,124 元,及自 民國91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 利息,及執行費840 元範圍內存在,嗣於106 年7 月12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林建豪對被告公司自106 年2 月至同 年7 月止,每月有3 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⒉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第一項聲明之變更,與 原訴之請求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而原告第 二項聲明係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債權實現之情形,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與原訴不同,且與原訴爭點即林建豪對被告公司是否 有債權存在無共通性,該部分之追加即不合前揭規定,復未 得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不應准許,先予敘明。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建豪對被告公司有薪資 債權存在,被告公司應依本院之執行命令扣押薪資債權,惟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上開法 律關係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建豪即林建福因汽車貸款事件,對原告負 有103,124 元債務,及自91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40 元未清償。原告查 知林建豪任職於被告公司,遂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本票正本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786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林建豪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 106 年2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禁止林建豪於上開債權 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林建豪清償(下爭 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公司竟於同年月15日就系爭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主張林建豪並非其員工,無從扣薪。然而,原 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曾2 度發函被告公司請求配合扣 押薪資,其回執均由林建豪簽收,且均載有「員工」代之註 記,顯見被告公司前揭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 第2 項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林建豪對被 告公司自106 年2 月至同年7 月止,每月有3 萬元之薪資債 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林建豪之前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後來是有時候會 去幫忙,因為林建豪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志嘉借 款,所以會到被告公司幫忙以薪資償還抵債,每日1,300 元 ,被告公司106 年2 月14日收受扣押命令後,雖林建福還是 有到被告公司幫忙,但只做到106 年3 月底就沒有再來,被 告有給付現金,其他的部分就是抵銷欠款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 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 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 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
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 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807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 林建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林建豪對被告 公司得請領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卻遭被告公司以「債務人 不曾是被告公司員工,故無從扣薪」聲明異議等事實,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核對屬實,被告就此並未爭執,自 堪認為真實。而系爭扣押命令於106 年2 月14日送達被告公 司,被告自承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林建豪仍於被告公司 工作,並曾給付工資與林建豪等語,堪認於系爭扣押命令送 達後,林建豪對被告公司仍有薪資債權存在,而被告抗辯林 建豪以其薪資債權抵銷借款等語,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原 告自不生效力。
㈢原告主張林建豪對被告有每月3 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且於 106 年7 月底前仍任職於被告公司等語,雖提出貸款聲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然該貸款聲請書係簽立於系爭扣 押命令到達被告公司之前,尚不能作為林建豪於系爭扣押命 令到達被告後,自被告公司確實領有每月3 萬元薪資之證據 ,然被告自承林建豪日薪1,300 元,於扣押命令送達後還有 去工作1 、20天,上次開庭後還有去半天,願意用20.5工作 天計算日薪1,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堪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期間,林建豪對被告應有26,650元之薪資債權 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林建豪對被告公司自扣押命令送達 之日即106 年2 月14日起至7 月底止,有26,650元薪資債權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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