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6年度,148號
HUEV,106,虎簡,148,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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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仁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孝仁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孝仁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5, 514 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頃原告調閱被告李孝仁之相關資料 ,得悉被告李孝仁之母即被繼承人陳貴死亡後留有遺產,且 被告李孝仁並未拋棄繼承,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而 不為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其處 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綜上,聲明 :⒈被告李孝仁李孝勇李安正李佳琪李宥青等人間 於105 年3 月13日就陳貴所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李孝勇應塗銷雲林縣○○鄉○○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⒊被 告李孝仁李孝勇李安正李佳琪李宥青等人應於第二 項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就上開不動產辦理被告李孝仁、李孝 勇、李安正李佳琪李宥青公同共有登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 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 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 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 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 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㈡且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 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 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 既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債權人即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 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 權。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 協議時,亦會考量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 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 已給予繼承人之財產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 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更會斟酌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是以, 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 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顯然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必須在 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生之財產行為,且其內容需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 行為,其餘被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綜上,本件被告李孝仁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陳貴所遺之遺 產縱有協議分割之情形,而放棄取得上開土地,乃基於人格 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 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陳貴之遺產所為分割 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孝勇塗銷上開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李孝仁、李 孝勇、李安正李佳琪李宥青公同共有等語,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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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