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謝瓊如
被 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復興路283 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至復興路283 巷86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採取應變措施,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占據對向車道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上開復興路283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欲右轉,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下 稱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右小腿、右踝、雙足等多處擦傷 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二、被告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關於醫療費用5,699 元、器材費用8,968 元之請求 ,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以內同意,機車費用只同意折舊後 21,000元,不同意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小 腿、右踝、雙足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 證檢視表各1 份、現場相片14張、土庫台全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1 份附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 0000號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㈡按車輛行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2 款、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適當之駕駛執照,則 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 字第1050016591號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憑,而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車禍,堪認被告顯有 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交易字第7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亦由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審閱無訛。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車損人傷,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699 元、器材費用8,968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於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35 號卷(下稱附民卷)為證(見附民卷第8 至1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2 個月、每月26,000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主張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4頁) ,堪認為真,被告抗辯原告僅為下肢受傷,無法工作期間應 以2 週計算為適當,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6,000元,惟其僅提出在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8頁),其上並無薪資記載,亦未能提出薪資數額 之證明,本院審酌原告雖自承時薪100 元,任職於非凡撞球 館,每天工作8 至14小時,例假日不休息,2-3 個月才休息 1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然依原告 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其上係載明原告工作為「晚班」性質 ,原告復自承晚班工作假日係下午5 點到半夜12點,平日係 下午6 點到半夜3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故原告 薪資每日應有700 至900 元,應可認定。本件原告雖不能證 明其每月工作實際日數,然原告為高中畢業,83年次,以原 告之身體狀況及智識能力,至少應能獲得法定基本工資20,0 08元(103 年9 月15日發布,自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每 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0 元), 故其主張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於40,016元(計算式: 20,008×2 =40,016)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⒊機車損害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機車修 復費用之損害54,000元,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預 估修復費用54,000元,固據其提出修復估價單為證(見附民 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然而,原告自承並未實際修理,乃 將系爭機車作價賣給車行補貼購買新車之費用,補貼金額10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所有機 車103 年6 月出廠,新車價約為67,000至68,000元,因系爭 車禍毀損時為2 年中古車,市價約為32,000元,毀損後該車 殘餘價值僅剩10,000元,則原告受有21,000元(計算式:32 ,000-10,000=21,000)之損失,應可認定,被告亦願意於此 範圍內賠付原告,應認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於21,000元內為可 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 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小 腿、右踝、雙足等多處擦、挫傷等情,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財產1,603,520 元 ,被告為斗六家商畢業,無業,家中有2 名小孩,名下無財 產,業據兩陳述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 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 000 元為適當。
㈣被告固主張本件應過失相抵等語,然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原告於警局之初步判定表中載 明為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原告 有何過失責任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原告有過失責任一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並無其他舉證,是其主張過失相抵 ,自非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83元 (計算式:5,699+8,968+40,016+20,000+21,000=95,68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