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6年度,111號
HUEV,106,虎簡,111,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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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德清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黃俊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6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蔡裕超對被告有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二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6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第二項聲明,核 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 6 年度司執助字第3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訴外人蔡裕超對被告之存款債權,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 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蔡裕超在被告有可供扣押之存款 ,則兩造間關於蔡裕超之存款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 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就 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與訴 外人蔡裕超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5776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蔡裕超猶負欠債務未清償,系爭借款 債權由寶華銀行讓與原告,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在案。原告於 106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就蔡裕超於被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庚字第364 號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蔡裕超於新臺幣(下同)167,794 元,及自民國105 年 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 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 亦不得對蔡裕超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而被告竟於10 6 年6 月14日陳報以:「蔡裕超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 扣押」聲明異議,然而,系爭扣押命令於106 年6 月8 日在 蔡裕超提領存款前已到達被告,顯然因被告作業疏失而錯過 扣押時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當天接近10點才收到系爭扣押命令,但是因為經辦只有一人 ,系爭扣押命令有利息細項不好計算,所以接近中午時被蔡 裕超提領,剛好就差1、20分鐘,我們並沒有懈怠之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蔡裕超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蔡裕超 於被告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蔡裕超於167,794 元,及自105 年12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 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 向蔡裕超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06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送 達被告,而蔡裕超於106 年6 月8 日11時21分自被告提領50 7,011 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364 號卷 宗審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取款憑條等件在卷為證,堪認 為真。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命 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該 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同法第30條之1 所明文,故強制執行法關 於送達之方式,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經查 :系爭扣押命令於106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自承,則系爭扣押命令於106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已合法送達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以其內 部作業流程為抗辯,並不影響系爭扣押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 效力。又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生效後,第三人即不得向債務人 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亦即該清償對 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本件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未能立即 執行扣押,致蔡裕超於扣押命令送達生效後之同日11時21分 將存款提領一空,其所為清償於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債權範 圍內,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又原告對蔡裕超之本金債權16 7,794 元,及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計算至106 年6 月8 日止 ,總計為178,628 元,則原告自得主張蔡裕超此部分之存款 債權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確認蔡裕超對被告有178,628元之存款 債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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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