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彥銘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被 告 王禧星(兼李鑾之繼承人)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王見安
被 告 王見富
被 告 王雅靖
林麗惠(即李鑾之繼承人)
林漢呈(即李鑾之繼承人)
林正雄(即李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禧星、林麗惠、林漢呈、林正雄應就被繼承人李鑾於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2,522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8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05.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面積405.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雅靖單獨所有;編號丙,面積45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禧星、被告林麗惠、被告林漢呈、被告林正雄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面積1,26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禧星、王見富、王見安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見富、王雅靖、林麗惠、林漢呈、林正雄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 條、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共有人李鑾於起訴 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禧星、林麗惠、林漢呈、林正 雄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上開人等就李 鑾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王禧星、王見富、王見安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式,就 分得之土地亦同意保持共有。
㈡其餘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2,522 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而原告主 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 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 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鑾於90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王禧星、林麗惠、林漢呈、林正雄並未拋棄繼承亦 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禧星、林麗惠、林 漢呈、林正雄應就被繼承人李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2 分之450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㈢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王見安耕作使用,南北側均臨水溝後臨 馬路,附近均為農田、工廠等情,為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
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式分割,將附圖即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8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05.50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面積405.50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王雅靖單獨所有;編號丙,面積450 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王禧星、被告林麗惠、被告林漢呈、被告林 正雄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面積1,261 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禧星、王見富、王見安共同取得,除 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外,且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 並均隔水溝後即有道路可供進出,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則本 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 │
├──┼─────┼────────┼─────────┤
│1 │陳彥銘 │5044分之811 │5044分之811 │
├──┼─────┼────────┼─────────┤
│2 │王禧星 │2522分之450 │2522分之450 │
├──┼─────┼────────┼─────────┤
│3 │王見富 │5044分之811 │5044分之811 │
├──┼─────┼────────┼─────────┤
│4 │王見安 │5044分之811 │5044分之811 │
├──┼─────┼────────┼─────────┤
│5 │王雅靖 │5044分之811 │5044分之811 │
├──┼─────┼────────┼─────────┤
│6 │李鑾(王禧│2522分之450 │2522分之450 (連帶│
│ │星、林麗惠│ │負擔) │
│ │、林漢呈、│ │ │
│ │林正雄公同│ │ │
│ │共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