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6年度,186號
HUEM,106,虎簡,186,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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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立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314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761號、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立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薛立農已預見提供其所申請設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 有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取款之犯罪工具,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 ,在位於雲林縣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寄送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基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林宜臻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欺林宜臻等人,致林宜臻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薛立農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薛立農於偵查中雖坦承有將上開二帳戶寄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工作的訊息,與對方聯絡後, 對方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自稱「張雅靜」的人說他們是 線上博弈公司,若提供帳戶供公司會員儲值使用,每交付1 個帳戶,每5 天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了要兼差, 故依指示變更密碼後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對 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向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申 請設立上開二帳戶,並於105 年12月1 日,在位於雲林縣某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至臺南市統一超商小東門市與自稱「鄭基彬」之 人收受,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個人基本資料、身份證正 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林宜臻翁嘉慧謝孟霖吳祐



昀、林純敏陳怡蒨及被害人周申文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臻翁嘉慧謝孟霖吳祐昀、林純 敏、陳怡蒨、被害人周申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 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告訴人林宜臻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健保卡正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翁嘉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三芝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孟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學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周申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陳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身份證正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祐昀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 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純敏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陳怡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幣帳戶明細、行動電話畫面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 告上開二帳戶經被告交付他人後,確已供該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向告訴人林宜臻翁嘉慧謝孟霖吳祐昀、林純敏、陳 怡蒨及被害人周申文等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 應堪認定。




二、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 戶存簿、提款卡,乃關係該帳戶款項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 親友,因急迫而有立即使用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 行開立帳戶使用,無須向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而個人之 帳戶存簿、提款卡,無任意交付與不認識之人之理,求職者 亦無由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 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 策,提醒一般民眾,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碩士在學之智識 程度,業工之工作經驗,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堪認被 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自當認識甚明。被 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其與自稱「張雅靜」之人使用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張雅靜」僅空泛告知公司 名稱、大致營運內容,惟未告知公司實際地址、詳細聯絡方 式,亦未向被告要求提供求職之相關文件(如履歷、學歷證 件等),甚至不斷以分公司名額已滿為由要求變更收件地址 及收件人,與正常求職情形大相逕庭,被告於偵查中也自陳 :只有透過LINE跟對方聯絡,當時確實有點懷疑(可能涉及 非法),但我想說我隨時都可以掛失,就決定試試看,在寄 出帳戶之前,有將帳戶內原有的金額全部領出來等語,則被 告對對方來歷不明、索取帳戶用途可疑,應已有所警覺,遑 論一般求職,無非是提供勞務以換取酬勞,惟對方並未提供 實際工作,僅要求被告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即願支付1 個帳 戶每5 日5000元之高薪,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為具有工作經 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於交付其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前,已對此項工作型態之合法性有所懷疑,惟 因貪圖利益,仍將上開帳戶內原有款項領出以降低自身損失 後,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對於可能淪為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詐欺取財工具乙事,實有預見。
三、綜上,被告預見提供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非法財產犯罪所 使用,卻恣意容認上開帳戶資料淪落於他人手中,自有幫助 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 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二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使告訴人、被害人等7 人遭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經歷豐富之成年人,當明瞭其提供帳戶供他人 詐欺取財之違法性,及其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竟貪圖提供 帳戶可賺取金錢,仍決定將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詐欺集團成 員,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7 人共匯入16974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難謂輕微;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洽談和解,亦未賠償分文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末考量被告為碩士在 學生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機械操作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被告否認就本件交付帳戶之行為有取得報酬,而依現存 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上開二帳戶幫助他人 犯罪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受有何等不法利益,故認無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之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之帳│備註 │
│ │ │ │ │新臺幣) │戶 │ │




├──┼───┼───────────┼─────┼─────┼────┼────┤
│ 一 │林宜臻│詐欺集團於105 年12月5 │同日16時49│29,989元、│薛立農所│106 年度│
│ │ │日16時27分許,佯稱林宜│分及17時 │17,985元 │申設之上│偵字第33│
│ │ │臻先前向網路賣家購物,│ │ │開國泰世│14號 │
│ │ │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約│ │ │華銀行帳│ │
│ │ │定轉帳,需操作提款機取│ │ │戶 │ │
│ │ │消設定云云 │ │ │ │ │
├──┼───┼───────────┼─────┼─────┼────┼────┤
│ 二 │翁嘉慧│詐欺集團於105 年12月5 │同日17時53│17,017元 │同上 │106 年度│
│ │ │日17時25分許,佯稱翁嘉│分 │ │ │偵字第33│
│ │ │慧先前向網路賣家購物,│ │ │ │14號 │
│ │ │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約│ │ │ │ │
│ │ │定轉帳,需操作提款機取│ │ │ │ │
│ │ │消設定云云 │ │ │ │ │
├──┼───┼───────────┼─────┼─────┼────┼────┤
│ 三 │謝孟霖│詐欺集團於105 年12月5 │同日18時28│18,989元 │同上 │106 年度│
│ │ │日17時35分許,佯稱謝孟│分 │ │ │偵字第33│
│ │ │霖先前向網路平台購物,│ │ │ │14號 │
│ │ │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約│ │ │ │ │
│ │ │定轉帳,需操作提款機取│ │ │ │ │
│ │ │消設定云云 │ │ │ │ │
├──┼───┼───────────┼─────┼─────┼────┼────┤
│ 四 │周申文│詐欺集團於105 年12月5 │同日21時40│7,112元 │薛立農所│106 年度│
│ │ │日20時50分許,佯稱周申│分 │ │申設之上│偵字第33│
│ │ │文先前向網路拍賣網站購│ │ │開合作金│14號、第│
│ │ │物,有下單訂購12組機車│ │ │庫銀行帳│3761號 │
│ │ │後照鏡,若不操作提款機│ │ │戶 │ │
│ │ │取消設定,將會扣款云云│ │ │ │ │
├──┼───┼───────────┼─────┼─────┼────┼────┤
│ 五 │吳祐昀│詐欺集團於105 年12月5 │同日22時15│18,678元 │同上 │106 年度│
│ │ │日21時50分許,佯稱吳祐│分 │ │ │偵字第33│
│ │ │昀先前向網路賣家購物,│ │ │ │14號、第│
│ │ │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約│ │ │ │3761號 │
│ │ │定轉帳,需操作提款機取│ │ │ │ │
│ │ │消設定云云 │ │ │ │ │
├──┼───┼───────────┼─────┼─────┼────┼────┤
│ 六 │林純敏│詐欺集團於105 年12月5 │同日21時30│29,985元 │同上 │106 年度│
│ │ │日20時8 分許,佯稱林純│分 │ │ │偵字第37│
│ │ │敏先前向網路賣家購物,│ │ │ │61 號 │
│ │ │因作業疏失,誤為訂購12│ │ │ │ │




│ │ │筆,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 │ │ │ │
│ │ │定云云 │ │ │ │ │
├──┼───┼───────────┼─────┼─────┼────┼────┤
│ 七 │陳怡蒨│詐欺集團於105 年12月5 │同日21時50│29,985元 │同上 │106 年度│
│ │ │日20時17分許,佯稱陳怡│分 │ │ │偵字第37│
│ │ │蒨先前向網路賣家購物,│ │ │ │61號、橋│
│ │ │因作業疏失,誤為訂購12│ │ │ │頭地檢10│
│ │ │筆商品,需操作提款機取│ │ │ │6 年度第│
│ │ │消自動扣款云云 │ │ │ │75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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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