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雄
蔡朝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蔡朝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撲克牌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德雄係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建物承租人, 於該建物1 樓經營滷味攤,明知蔡朝振向其承租上開建物2 樓之目的係為供作賭博場所,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所用,仍與 蔡朝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6 年1 月20日起至106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34 分為警查獲時止,將上開建物2 樓出租予蔡朝振,由蔡朝振 提供飲食、檳榔、撲克牌及麻將,邀集特定人至上開處所與 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湊成4 人以麻將賭博財物 ,由每名賭客輪流作莊(即俗稱東、南、西、北風),4 人 均輪完後為1 圈,打完4 圈為1 局,基本底為500 元,每台 為100 元,1 家自摸胡牌,另3 家須付100 元(乘以台數) 加上底數500 元換算金額予贏家,打完4 圈後4 人需共付60 0 元抽頭金予蔡朝振,倘賭客係以撲克牌賭博財物,則不必 支付抽頭金予蔡朝振。嗣經警於106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34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至上開建物 2 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吳武聰、李振嘉、李燿銘及李忠謀 正以麻將賭博財物,另李應錦、廖春源、廖元振及蔡衍隆則 以撲克牌賭博財物(吳武聰、李振嘉、李燿銘、李忠謀、李 應錦、廖春源、廖元振及蔡衍隆所涉賭博財物部分,均另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當場扣 得均屬賭客所有之賭資72,200元、賭具麻將及撲克牌各1 副 、李德雄原先所架設而由蔡朝振用來監視賭場周遭動靜之監 視器主機、螢幕各1 台、監視器鏡頭4 支、滑鼠1 個等物,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德雄、蔡朝振之自白。
㈡、證人吳武聰、李振嘉、李耀銘、李忠謀、李應錦、廖春源、 廖元振、蔡衍隆之證述。
㈢、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影本1 紙。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1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㈤、扣案之撲克牌、麻將各1 副。
㈥、現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 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德雄、蔡朝振2 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 106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34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上揭 犯行而藉此牟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故被告2 人所犯 上開2 罪間,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被告李德雄、蔡朝振間,就上開所犯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蔡朝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交簡字 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而提供賭博場所 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被告2 人經營賭博之時間不長,聚眾賭博之規模尚 小,所獲取之抽頭金亦用於購買飲料、便當給在場參與賭博 之人食用,兼衡酌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被告 李德雄於警詢時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蔡朝振於警詢時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李德
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 後,應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況且要被告因此入監服刑,恐怕 會因短期自由刑而造成其將來回歸社會之困難。再者,在考 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2 年,惟為求使被告能夠 深刻反省,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 所示之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接受1 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麻將及撲克牌各1 副,均為被告蔡朝振所有, 並供被告2 人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 朝振所自承(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賭資72,200元 ,均分屬賭客所有,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也非供被告2 人犯 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預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 ,亦非被告2 人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本案復 無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自無從宣告沒收。㈡、又被告蔡朝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本案圖利聚眾賭博 並無獲利,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蔡朝振、李德雄於 本案犯罪期間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蔡朝振、李德雄並未因 而獲有犯罪所得;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 台、鏡頭 4 支、滑鼠1 個,被告李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其用 以經營滷味攤所裝設,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2 人所 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有關,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