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6年度,364號
HLEV,106,花簡,364,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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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夏道環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德倫
被   告 俞秋美
      張桂英
      梁榕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琳  住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號
被   告 徐正安  住苗栗縣頭屋鄉曲洞10號
      范甄玲  住新竹縣新埔鎮鹿鳴坑17號
      李豪仁  住苗栗縣南庄鄉下員林1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正安范甄玲李豪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又被告張桂英梁榕真經合法通知,亦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渠等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 造就該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該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將使法律關係 複雜化,且有害於各共有人之使用及經濟價值之利用,並不 適宜。又系爭土地以原有狀態進行拍賣,基於市場自由競爭 ,將可使其市場經濟價值極大化,且分配之金額亦會增加, 故請求依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本件共有物即系爭土地等語,並 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俞秋美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徐正安范甄玲李豪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張桂英梁榕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陳述將另行陳報分割方案等語。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 系爭土地上現有雜草,無人使用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0至32頁、第83至87頁),應可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對 其餘共有人即被告俞秋美徐正安范甄玲李豪仁、張桂 英、梁榕真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無人使用,面積為南北 方向狹長,附近雖鄰近臺十一線公路,惟僅有土地北面部分 有道路通過,此有附圖即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份可證,亦即系爭土地僅能經由北面之土地部分通行 於聯外道路,又本件共有人達8人,若採原物分割方案,考 量需有接連通路之情,勢必僅能採南北方向方式直線分割, 分割後兩造之土地即按應有部分比例成為更狹長之土地,衡 情顯難認可為適當之土地利用,是此分案並不恰當。又兩造 又未表示有意願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而受原物分配,暨系 爭土地之性質、面積、經濟效用,且共有人中僅原告提出變 價分割方案,被告俞秋美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被告張 桂英、梁榕真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雖稱將陳報分割方案 ,惟並未提出,其餘共有人則未提出分割方案,且如以變價 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



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 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 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 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 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 狀,本院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 ,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 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 ,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本 判決第一項所示部分,經核不適宜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 又經本院認定不適宜為假執行,自無庸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
㈣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
夏道環│10分之1 │
├───┼─────┤
陳德倫│10分之1 │
├───┼─────┤
俞秋美│5分之1 │
├───┼─────┤
張桂英│10分之2 │
├───┼─────┤
徐正安│10分之1 │
├───┼─────┤
梁榕真│10分之1 │
├───┼─────┤
范甄玲│150分之7 │
├───┼─────┤
李豪仁│150分之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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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