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6年度,344號
HLEV,106,花簡,344,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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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以昇
被   告 黃明夷
      黃君榮
      徐 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被告黃明夷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被告黃君豪、徐琳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君榮、徐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明夷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黃君榮 、徐琳為被告黃明夷之父母。被告黃明夷於民國104年6月30 日施用毒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 縣秀林鄉崇德村板下漁港所以北100公尺處(崇德所附近), 即台九線178公里300公尺處,因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行駛, 致碰撞訴外人丞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丞益公司)所有、訴 外人夏金順所駕駛車號000-00號拖曳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丞益公司書面通知辦理出險,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48,268元、拖 吊費用為43,000元,惟保額上限為246,000元,原告因而於 系爭車輛保險金額範圍內協議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 203,000元、拖吊費用43,000元,合計246,00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賠償請求權。 本件係因被告黃明夷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其受損,而車 禍發生時,被告黃明夷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 君榮、徐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黃明夷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黃君豪、徐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黃明夷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 夏金順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 細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丞益公司理賠同意書、車損照 片、拖吊車租用簽單、救援服務簽認單、統一發票、汽車險 賠款暨電匯同意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函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32頁),並經本院向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卷第36至 94頁)。又被告黃明夷於本院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卷第131頁反面);被告黃君榮、 徐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 黃實線。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雙向禁止超車線 ,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66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 於被告黃明夷施用毒品後,本應注意不得駕車,且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致精神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行經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即花蓮縣秀林 鄉台九線公路178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上開交通安 全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欲超越其前方之 車輛以續前行,惟因毒品藥力作用致判斷、操控能力降低, 不慎撞擊對向北上車道由夏金順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 場照片等可參(見卷第38至94頁),被告黃明夷顯有過失, 且與系爭車輛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黃明夷為肇事主因 ,對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告黃 明夷為85年7月28日生,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係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君榮、徐琳為其父母,為法定代理 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卷第114至116頁), 然被告黃明夷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8歲,應有識別能力 ,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輛所生損害,自得基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洵屬有據。
㈣、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2,648,268元(材料2,555,268元、工資 93,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卷第12至18頁),前開估 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經核尚均與本件肇事車損所需修復項 目有關,系爭車輛係於97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 (見卷第74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4年6月30日),使 用期間已近7年餘,而原告自承因本件理賠金額上限,僅賠 償被保險人車損20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97年7月出廠 之營業曳引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情形嚴重、原告



賠付維修金額及一切情況,認原告就車損部分向被告請求 203,000元之數額,並無不當。至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事故 拖吊費用43,000元,有拖吊車租用簽單、救援服務簽認單為 證(見卷第28、29頁),亦屬可採。而被告黃明夷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應本於其認諾而 為被告黃明夷敗訴之判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君豪、徐 琳應與被告黃明夷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其等對原告 所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視同自認,準此 ,應認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連帶 請求賠償246,000元,尚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被告黃明夷自106年9月15日起(見卷第129頁之送達回證) ,被告黃君豪、徐琳自106年8月1日起(見卷第103、104頁 之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 ,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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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益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