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立新
訴訟代理人 李妙蘭
廖睿杰
被 告 鄒孝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與國盛八街農田 路邊,詎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撞入田裡, 造成系爭車輛撞入田裡、車身嚴重變形毀損,被告顯有過失 ,原告因此須僱用吊車將系爭車輛從田裡將系爭車輛吊出, 並支出龐大維修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拖吊照片等件為 證(見卷第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佐(見卷第29至42頁) ,復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106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2頁),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 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178,450元,及自106年6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 卷第2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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