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6年度,316號
HLEV,106,花小,31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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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林畯源
被   告 潘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民國 104年10月17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享三街與忠義二街口附近時,因 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當時由訴外人林正義停放該處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35,1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 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2頁),且 有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7月7日花市警交 字第106001516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 -20、23-2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部卷 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而倒車撞及停放於其後 方之系爭車輛,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被告 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而本件花蓮縣警察局亦 認為被告未依規定倒車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㈡可供參佐(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責任,洵屬有據。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 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車輛使用期間 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用35,153元(零 件26,853元、工資8,3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8-11頁)為證,,核其修復部位均係位於系爭車 輛前方,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大致相符,應認 前述估價單及發票所載支出項目及金額可採。系爭車輛為96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見卷第12頁)可證,而修復費用 零件部分為26,853元,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11月起至發 生車禍日即104年10月17日止,已使用近8年,參酌上開說明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685元(計算式: 26,853元×10%=2,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 8,3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 10,985元(計算式:2,685元+8,300元=10,985元),逾此



部分,應屬無據。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35,153元維修費 用,然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應負擔之損害額為10,985元 ,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 ,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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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