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6年度,314號
HLEV,106,花小,314,2017103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314號
原   告 蘇文輝
被   告 莊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3805號不起訴書第3頁(二)自承:伊對蘇文輝、李 家駒恐嚇告訴要撤回,告訴狀表示蘇文輝李家駒對伊講這 些話,伊是心情不高興等語,參以此三人均為監所受刑人, 受有相當之行為拘束與管理,則莊勝峰既未達心生畏怖之程 度,並具狀撤回恐嚇之告訴,綜上為檢察官依莊勝峰自由意 識下所記載,足證被告意圖使我受到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濫行 訴訟濫告我;而被告因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05號涉 對我公然侮辱、恐嚇及強制罪部分,自知犯罪事實屬實,怕 遭起訴,見我告他,故在監委託李昱賢代他撰狀告我涉犯恐 嚇,使我飽受精神壓力,致我人格名譽因誹謗而受有嚴重損 害,損及我母親名譽,依民法第184、185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被告惡意侵害我名譽、隱私、自由、信用,致我精神 受創,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詹文華(已 出監)可證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並有目擊 證人劉建均在場聽聞被告以「幹你娘」、「雞掰」等侮辱言 語辱罵我。被告於105年4月連續公然侮辱我,我要聲請傳訊 證人,請以視訊方式作證。
(二)被告有以下行為:
1.被告在105年2月3日早上,在花蓮監獄義舍20房,向我恫嚇 「你若繼續再這樣告下去,我會讓你在花蓮監獄待不下去, 不信你再試試看」(台語),致我心生畏懼,危害我生命身體 安全且使我心臟病突發作,有同房證人江觀濤全程聽聞。 2.被告於105年3月23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花蓮監獄義舍30 房門外向房內我恫稱「你若敢告我,我絕對會打你」等語, 使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使我心臟病突 發作害怕而無力。
3.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你撤銷對黃家鴻的告訴,要我匯五 百或五千元給你也沒關係」,對我接著恫稱「你若不撤告,



到時黃家鴻回來義舍,又打你,不是倒楣」,脅迫我撤銷對 黃家鴻的傷害告訴,以此方式使我行無義務之事。 4.被告於105年4月6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花蓮監獄義舍30房 辱罵房內的我「幹你娘雞掰,你敢告恁爸,這樣也好,出去 透透空氣也好,你再看我去地檢署時會不會揍你,我跟地檢 的檢仔(台語)都有認識交情都不錯」,此顯已將加害我生命 身體精神崩潰之惡害加於我,致我因此心生畏怖精神崩潰恐 懼。以上有證人詹文華劉建均李家駒義舍28房全程聽聞。 5.被告在105年4月中旬在義舍14房將頭伸出封口對著我大聲辱 罵幹你娘雞掰,致我心靈嚴重受創,整個義舍受刑人用異樣 眼光鄙視我,有當時義舍住在19房的劉建均全程聽聞。我忍 受一切侵害行為,刑事部分雖未究責而撤告,但我心靈自尊 受創,得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
(三)我現在已經被花蓮監獄隔離,而沒辦法去工廠工作,因為全 部的人都攻擊我,讓我受有委屈。我被打也沒有還手,因為 我答應過我母親要改過。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05號 案件是因為檢察官要我不要告來告去,所以我就撤銷告訴, 沒有進行調查;關於詹文華之證述,是因為檢察官要我不追 究了,我回來跟詹文華說我不追究了,要詹文華這樣講。對 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805號案卷沒有意見,那是李家 駒先對被告不滿,我是來服刑的,不是來跟他們吵架。被告 叫我不要告黃家鴻,他會給我3,000元或5,000元,黃家鴻傷 害我,昨天民刑事都已經判決了。我是國中畢業,原先在臺 北從事鐵工及油漆工,我是於100年8月28日入臺北看守所服 刑至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花蓮監獄告同學、主管很多次,以此方式 作為其謀取錢財的手段。我本來也有要告原告恐嚇,當時花 蓮監獄有將近30位同學要出庭幫我作證。我沒有原告所指的 事實。原告在花蓮監獄有人要打他,我也幫原告阻攔,當時 原告也很坦白跟我說他告他們就是要錢。原告所說我恐嚇他 ,我哪裡有恐嚇他。之前打原告的人也是希望原告不要浪費 司法資源。關於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05號案件都是 原告與詹文華私底下自導自演的,如果我真的有恐嚇原告, 詹文華就直接作證即可,事實上我也沒對原告做什麼。對花 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805號案卷沒有意見。原告胡說八 道,我真的不知道怎麼回答。我是國中畢業,現在在賣自助 餐,月收入扣除家裡開銷約2至3萬元。如果法官判決我應該



賠給原告,我寧願把錢捐給孤兒院,也不會給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於105年2月至4月間均因案在花蓮監獄服刑,原 告現仍在該監服刑中,而被告業已服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函可參 (卷19至22、26頁)。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其有恐嚇、公然侮辱 、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侵權行為事實,並聲請傳喚證人詹文 華、劉建均江觀濤李家駒等人以視訊方式作證云云,被 告則否認上情。經查:參看原告所提出之花蓮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2005號、105年度偵字第3805號不起訴處分書(卷6 至9頁)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與105年 度偵字第200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告訴人為原告 ,該案被告即莊勝峰)相同,顯見原告以曾對被告提出之告 訴事實為據在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亦曾對原告提出恐 嚇、公然侮辱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 第3805號)。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提示予兩造表示意 見(卷38頁反面筆錄),自得援用該偵查案卷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
(二)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05號卷(下稱2005偵卷)核閱後 得知:
1.原告是於105年4月1日遞狀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花 蓮地檢署受理後,於同年月19日提原告開庭,原告於檢察官 偵查時陳稱:105年4月6日下午莊勝峰對我公然侮辱跟恐嚇 ,但我前幾天寫撤回告訴狀,要全部撤回。(問:你與莊勝 峰有何糾紛?)我之前在監獄內被黃家鴻傷害,因為莊勝峰 叫我撤銷對黃家鴻的告訴,因為我不爽,所以告莊勝峰恐嚇 我。(問:告恐嚇部分,莊勝峰真的有說你告訴狀上所述之 事?)有。(問:當時莊勝峰對你說這些話時,何人在場?) 詹文華莊勝峰可以自由在外面舍房走動,江觀濤是105年2 月3日恐嚇的時候,是我同房舍友,江觀濤有聽到莊勝峰對 我說最好不要告來告去,不然我會讓你在花監很難待下去。 當時旁邊沒有主管,只有莊勝峰。(問:莊勝峰對你恐嚇時 ,有無立即向主管反應?)我4月6日時有按緊急燈,莊勝峰 才安份,2月3日、3月23日我都沒有向監所反應,因為我都 不想理他。(問:莊勝峰對你講這些話你的想法?)心情很不 爽,不是會很害怕,我也沒有在怕他。本案不起訴我沒意見 ,讓這件事到此為止。我全部的感覺都是不爽而已。(花蓮 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03號卷〈下稱他503卷〉26頁訊問筆 錄)。原告並於當日(105年4月19日)書立及提出聲請撤回告



訴狀(他503卷28頁)。
2.證人詹文華於105年4月19日在偵查庭作證稱:(問:你是否 曾與蘇文輝同舍房?)有同舍,可是不熟。(問:你有無見過 莊勝峰蘇文輝發生糾紛情形?)不知道。我怕莊勝峰報復 我,我沒有什麼要說的。(他503卷29頁)。 3.嗣原告於105年5月17日又提出「聲請刑事回復告訴附帶民事 求償狀」(該署105年度保全字第5號卷1、2頁),請求被告賠 償100萬元;於105年5月25日具狀請求回復告訴(他503卷34 至36頁);於105年6月27日再提出撤銷告訴狀記載略為「撤 回莊勝峰所有之告訴及撤回其他訴訟,擬請鈞署依法撤銷所 有告訴,撤回人不會再出爾反爾,對過往之事不再重提追究 。」(2005偵卷22至24頁)。
4.對原告前開告訴事實,檢察官於105年9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 (卷6、7頁)。
(三)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核閱後得知: 1.莊勝峰是於105年4月18日具狀對蘇文輝李家駒提出恐嚇、 公然侮辱之告訴,告訴意旨稱蘇文輝於105年4月初某日,在 花蓮監獄房舍內,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莊勝峰恫 稱:「阿家,給莊勝峰死,幹你娘,莊勝峰你什麼東西,是 要給你死」等語(該署105年度他字第535號卷〈下稱他535卷 〉1至4頁)。
2.依花蓮監獄105年5月19日函及所附花蓮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 三聯單之內容:(1)發生於105年4月10日11時40分義舍舍房 內喧嘩違規事件,對蘇文輝莊勝峰兩人做出扣分處分;(2) 蘇文輝於105年4月10日11時40分於義舍30房有口出穢言,吵 鬧喧嘩之行為,違反舍房秩序管理規定;(3)莊勝峰於105年 4月10日11時40分於義舍17房有吵鬧喧嘩之行為,違反舍房 秩序管理規定。(他535卷17、23、24頁)。 3.蘇文輝105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對黃國隆李昱賢馬富璋莊勝峰閻孝宗李森文之告訴。(他535卷33至35頁)。 4.莊勝峰於105年8月30日在綠島監獄與花蓮地檢署遠距訊問時 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他535卷41至43頁),檢察官於105年10 月31日對全案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前開事證可知,兩造於105年4月間在花蓮監獄服刑時曾發 生爭吵(口出穢言、吵鬧喧嘩),原告曾對花蓮監獄多人提出 刑事告訴,之後均撤回告訴,兩造並曾互相提告,之後均撤 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顯見兩造間有怨仇嫌隙,原 告所指證人詹文華作證時亦無法證稱原告所指被告之前述侵 權行為確為真實,再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時間距今已歷 一年半,地點在花蓮監獄內,其於當月(105年4月)提出告訴



,之後在105年5月、6月間兩度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今 又起訴請求傳喚證人即當時在監受刑人欲證明上情,然兩造 既有前開怨隙互告情事,事發時到庭作證之詹文華即無法為 原告主張有利之證明,其再聲請傳喚當時在監執行之人到庭 作證,難認其等證詞即得信為真實而得為原告主張之佐證。 再莊勝峰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告訴,非得逕認莊勝峰即有濫告 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難信為 真實,其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