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310號
原 告 林永騰
被 告 王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176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原告曾於民國 104年8月間因被告邀約至億圓富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花蓮分公 司(下稱億圓富公司)投資,由訴外人即當時任職億圓富公 司之副總經理吳姍融、經理林志遠向原告吹噓億圓富公司為 一家新型投資控股公司,原告因信以為真,故於104年8月18 日投資該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4年9月7日投資50 萬元,共計550萬元之資金。原告嗣持續詢問吳姍融、林志 遠及被告等人投資億圓富公司有無業務獎金,該3人均回答 投資者僅每月領顧問費。事後原告卻得知有可領業務獎金之 規定,故於104年9月20日約上述3人在億圓富公司辦公室處 理此事,當下4人協議業務獎金100萬元由被告領取,被告應 退還業務獎金24萬元予原告,並約定被告分3期即於104年10 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分別給付原告8萬元,當下被 告亦簽有借據1紙為證。惟被告104年12月20日應給付之8萬 元迄今尚未給付。爰依上開兩造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6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原告於104 年8月間應被告邀約至億圓富公司投資550萬元,原告所述上 開24萬元係公司給予被告因執行業務所得之業務獎金。因原 告至被告家中騷擾,被告恐影響家庭安寧,且被告亦不了解 法律,遂於原告脅迫下,不得已始簽下借據。惟被告付了2 期後,發現業務獎金應屬被告執行業務所得,故不再予續付 第3期之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應被告介紹於104年8月間至億圓富公司投資,投資金 額共計550萬元。另被告曾有領取24萬元之公司業務獎金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應得領取業務獎金24萬元,被告曾與原告協議將 其因介紹原告投資億圓富公司所領得之業務獎金24萬元給付 原告,被告並因此簽下借據。因被告僅給付16萬元,故依兩 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8萬元等語,並提出借據及億圓 富公司之業務獎金制度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44 至4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原告所提之上開借 據載明「茲王泰文向林永騰借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正,王員須 三個月支付,10、11、12月20日支林永騰捌萬元正。借款人 :王泰文。9/20。104年9月至104年12月」等語,此僅記載 被告向原告借款24萬元等,並未提及被告同意將業務獎金24 萬元給付原告,或原告得自億圓富公司處領取該業務獎金。 再者,證人即曾任職於億圓富公司之副總經理吳姍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於104年5月底至105年12月13日止擔任億圓 富公司花蓮分公司之副總經理。原告因被告介紹來億圓富公 司投資,一開始原告投資500萬元並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後 來原告陸續有增加,好像用原告太太的名義,實際額度我不 清楚。原本就跟原告講投資500萬元每個月會給顧問費用, 100萬元是2萬,2年到期。因為原告當時不是業務人員,所 以業務獎金是撥給被告,被告是億圓富公司業務人員。被告 來公司了解整個業務狀況,也承諾要當公司業務人員,要帶 投資人來公司投資,符合公司規定,所以公司給業務人員傭 金。原告提出的是公司的業務獎金制度表。我沒有印象看過 原告提出的借據。林志遠曾請我了解原被告傭金的事,他希 望我能夠在場,所以我過去,大約是原告簽約後的幾個月, 內容大概是原告希望被告退他傭金,不是很愉快。印象中被 告有說要退還原告傭金,至於實際退多少我記不起來。當天 有無簽立借據或作成書面紀錄,我記不起來。另外我不了解 兩造他們私人的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 。另證人即曾任職於億圓富公司之副經理林志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104年5月至105年12月於億圓富公司擔任副經 理,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原告是他進到億圓富公司 才認識,被告是10幾年前就認識的老朋友。被告是招攬投資 業務,被告招攬原告進來投資,我記得原告投資第一筆好像 是500萬元,之後原告也有投資,但金額多少記不得。被告 招攬原告投資,公司有給業務獎金,計算方式就如原告提出 之業務獎金制度表。我沒有看過原告提出的借據。原告加入 一段時間就說聽到傭金不用給介紹人,自己可以領回,兩造 就發生爭執,我就請他們到外面協調,我有在場,他們自己 談,談的結果好像是原告要被告把介紹原告的傭金退20幾萬
給原告,被告有無同意我不記得,那天還有吳姍融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及參酌原告所 提之上開業務獎金制度表,可知億圓富公司確實就公司業務 人員介紹他人投資公司而訂有業務獎金之制度,及兩造間固 曾就業務獎金分配之事發生爭執等情。惟查,業務獎金發放 制度既為億圓富公司所訂立,由億圓富公司按其職員業績而 發給,則被告因介紹原告投資而自公司處領得業務獎金,自 屬有據,又原告雖稱公司亦有發給投資者業務獎金,被告應 退還因介紹原告投資億圓富公司所得之業務獎金云云,惟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上開借據之內容亦無從證明被 告依相關規定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24萬元,是原告此部主張 ,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其所領得之業務獎金給 付予原告之法律上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8萬元 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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