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勞簡字,106年度,6號
HLEV,106,花勞簡,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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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金生
      呂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江衍禎即大勝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志榮於民國105年4月6 日起受雇於被告,復於同年5月16日發生車禍,嗣於同年7月 10日死亡。被告既為劉志榮之雇主,竟未依法為劉志榮投保 勞工保險,故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因被告未為劉志榮投保而生之損害。又劉志榮因車禍 受傷,於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2,375元 ,其於105年7月10日死亡後,由原告劉金生支出喪葬費,以 劉志榮若投保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0,008元計算(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 條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9,000元之普通傷 害賠償費,復依同條例第43條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各 76,187元之住院診療給付賠償,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劉金生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喪葬津貼賠償100,000元。再者,原告劉金生劉志榮之父 ,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所示之20,008 元,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2項、第65 條之1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金生本得請領之遺 囑年金每月3,000元,及已到期之遺囑年金共36,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生221,1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 自106年8月起至原告劉金生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 生3,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淑惠85,1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商行雇用員工未滿5人,依法非屬勞工保險 條例強制投保之單位。被告於105年4月6日雇用劉志榮時, 曾詢問劉志榮是否要投保勞工保險,惟劉志榮稱其業已在外



自行投保,無庸重覆投保,故被告將該部分另行補貼3000元 於劉志榮薪資上。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劉志榮住院醫療費用 部分,依同條例第76條之1規定,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 分,於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已經停止適用。又 原告劉金生請求遺屬年金部分,依同條例第74條之2規定,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可 擇一請領,請原告舉證其無法請領每月3,628元之老人年金 。另劉志榮發生車禍而死亡係與有過失,請依民法217條規 定,減輕本件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訴外人劉志榮為原告之子,於105年4月6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發生車禍日止均受雇於被告,復於105年7月10日死亡 。被告於劉志榮受雇期間未曾為劉志榮投保勞工保險等節,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39頁、第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 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 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 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 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 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 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投保單位違反本條 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 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提供劉志榮於被告商行之在職期間、月薪等資料,該局 回覆略以:「...劉志榮君於105年4月間到職,105年5月18 日發生車禍事故後,即未再工作,約定日薪1千元,以現金 給付,劉君在職期間該單位僱用員工未滿5人。依照勞工保 險條例及就業服務法規定,該單位非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 位,...」等語,有該局106年10月2日保納新字第106103075 3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又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劉志榮因被告商行僅雇用劉志榮跟訴外人即被告商 行訴訟代理人陳月里之女婿2個人,工作繁忙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反面),顯見被告商行於雇用劉志榮期間之員工並 未滿5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商行並非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 強制投保單位,是其未為劉志榮投保勞工保險,並無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該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依該條例所規定有關普通傷害補助費、醫療 給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等給付標準之金額,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如上述聲明㈠、㈡所示之損害,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既無為劉志榮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所生之相關損害,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上開訴之聲明㈠、㈡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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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