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06年度,23號
HLEV,106,玉簡,23,2017102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玉簡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張至中
      蘇文照
被   告 羅金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個月止,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為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6日止,利息按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0.575%計算(即 1.67%),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6年5月 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欠本金472,072元及利息 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依兩造約定,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 放款借據、客戶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