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666號
KSYV,106,監宣,666,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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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鄭文翔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鄭生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及關於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 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 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 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 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 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參本條立法理由 說明)。又戶籍登記地址並非認定實際居住之唯一依據,倘 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鄭生傳雖設籍於高雄市大寮區, 依戶籍登記之形式觀之,本院固非無管轄權,然鄭生傳現居 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此有聲請人之聲請 變更送達住所狀及民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實際居所地在臺南市,依前揭說 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 調查證據之便捷,應專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經 詢問聲請人意見,其亦同意移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對其較為便利,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依前揭規定,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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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