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郭宗翰
相 對 人 黃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男、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五十七年七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丁○○(年籍詳主文 第1項)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腦炎發病,同年5月中 風,現因中風臥床,且因腦炎造成意識不清,表達能力不全 ,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相對人之母親於近期過 世,須辦理繼承事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欣榮總養護中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於鑑定人即覺民診所之甲 ○○○○前點呼相對人,所見相對人外觀狀態為躺臥病床、 使用鼻胃管,且當場點呼其名,雖有反應,並知悉自己姓名 ,得指認在場之人為其長子及次子,然問其出生年月日,則 語焉不詳。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左側大腦阻塞,於102年3月21 日經診斷為極重度,領有殘障手冊,目前意識迷糊,整日臥 床,其定向力(人、時、地)、辨識能力(百元紙鈔)、計 算能力(100減7之計算)、抽象思考能力(苦瓜臉之意義為 何)、現實反應能力(此地火災應如何自處)均有缺損,相 對人心智有嚴重缺陷,對外界事物無認知能力,日常生活事 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其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且無回復可能性,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6年9月26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0至32頁)。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 見,認相對人確因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 生活照料及就醫治療等事宜,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其餘子女均表同意等情,此據聲請人於調查時陳述明 確,亦有親屬同意書附卷可佐,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 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 第三人乙○○係相對人之次子,情屬至親,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