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61號
KSYV,106,監宣,561,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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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陳福來 
應受監護宣 陳忠義 
告之人        
關 係 人 陳洪阿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陳洪阿枝(民國三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親,甲 ○○因缺氧性腦病變、意識不清、四肢麻痺、長期臥床之傷 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程度。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甲○○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陳洪阿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復本院於鑑定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興耀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 人甲○○,見其使用鼻胃管、尿管、頭部左上有術後痕跡、 乘坐輪椅,經本院對其點呼並告知監護宣告要旨時無反應等 情。並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四張診斷書 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頭部外傷併粉碎性開放性顱骨骨折、 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腦病變,病患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 語溝通,定向力、辨識能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 實反應能力缺損,對外界事物無認知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 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無回復可能性,建議監護宣 告等語(見本院106年10月5日鑑定筆錄)。本院審酌上情, 認甲○○因上開傷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就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部分,受監護宣告人甲○○ 有父母乙○○、陳洪阿枝等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 親一節,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審酌 受監護宣告人甲○○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在康齡老人養護中心養護,需有人為其處理生活及財產事項 ,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情誼至親關係密切,聲 請人實際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復無 不適情形,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 護人。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 之職務,併為指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陳洪阿枝任之,審酌陳洪阿枝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母親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情誼至親關係密切並應明瞭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是本 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 規定,指定陳洪阿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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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