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郭雅玲
相 對 人 郭聰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聰哲(男,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郭雅玲(女,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聰哲之監護人。
指定郭陳秀蓮(女,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聰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 月8日摔倒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配偶郭陳秀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頁),其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自 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 實,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至相對人居所進行鑑定,在 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見相對人臥床 ,雙眼睜開,無法言語,僅能以點頭、搖頭表示意見,且對 於姓名、指認親屬及辨識百元紙鈔等問題,均無法為適切之 回覆;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 人陳述相對人因腦中風於106年6月2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目前意識模糊,無法溝通,其定向力(人、時、地)、辨識 能力(百元紙鈔)、計算能力(100減7)、抽象思考能力(
無法說明苦瓜臉之意義)、現實反應能力(此地火災如何自 處)均有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 法瞭解外在訊息,亦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經過治療無 回復可能,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本院 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 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經監護 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現在家養護,名下有不動產,需有人為其處理生活及 財產事項。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於服飾店擔 任店員,工作穩定,有能力照顧相對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而相對人之配偶郭陳秀蓮及子女郭政忠、郭雅麗均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認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 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善 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郭陳 秀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郭陳秀蓮為相對人 之配偶,瞭解相對人之財產事務,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5頁),而郭政忠、郭雅麗亦同意 由郭陳秀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足按
(見本院卷第3 頁),是認由郭陳秀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郭陳秀蓮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