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10號
KSYV,106,監宣,510,2017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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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郭雅玲
相 對 人 郭聰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聰哲(男,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郭雅玲(女,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聰哲之監護人。
指定郭陳秀蓮(女,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聰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 月8日摔倒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配偶郭陳秀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頁),其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自 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 實,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至相對人居所進行鑑定,在 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見相對人臥床 ,雙眼睜開,無法言語,僅能以點頭、搖頭表示意見,且對 於姓名、指認親屬及辨識百元紙鈔等問題,均無法為適切之 回覆;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 人陳述相對人因腦中風於106年6月2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目前意識模糊,無法溝通,其定向力(人、時、地)、辨識 能力(百元紙鈔)、計算能力(100減7)、抽象思考能力(



無法說明苦瓜臉之意義)、現實反應能力(此地火災如何自 處)均有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 法瞭解外在訊息,亦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經過治療無 回復可能,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本院 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 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經監護 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現在家養護,名下有不動產,需有人為其處理生活及 財產事項。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於服飾店擔 任店員,工作穩定,有能力照顧相對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而相對人之配偶郭陳秀蓮及子女郭政忠郭雅麗均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認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 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善 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郭陳 秀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郭陳秀蓮為相對人 之配偶,瞭解相對人之財產事務,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5頁),而郭政忠郭雅麗亦同意 由郭陳秀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足按



(見本院卷第3 頁),是認由郭陳秀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郭陳秀蓮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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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