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09號
KSYV,106,監宣,509,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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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楊凱棋 
應受輔助宣 楊林蜜 
告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二十六年八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長女,甲○○於民國104年間因失智症,目前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 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 護宣告,又如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本院為輔助之 宣告等語,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精神科醫師王登五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 ○並問其姓名及指認親人,見其能答出自己之姓名,且能指 認在場親人,但無法回答年齡及確實住址,坐輪椅行動不便



,並經鑑定人王登五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自四、五年 前開始有短期記憶、定向感等認知功能及社會心理功能逐漸 下降之情形;鑑定時心理衡鑑之表現呈現簡易智能狀態測驗 為12分,臥床失智評估量表為1分,顯示臨床上已達失智症 之診斷標準,其程度為輕度,即臨床上應有「其他心智缺陷 」之情形;受鑑定人因上述失智症之緣故,日常生活須依賴 他人照顧,能簡單產生言詞表達與人溝通,但與他人之溝通 顯得簡短且難以持續,有時不易瞭解其欲表達之意思,相較 於常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確有因失智 症之故而顯有不足;又根據受鑑定人於心理衡鑑之表現,其 失智程度屬輕度,簡易智能狀態測驗顯示其損害部分主要在 「時間定向感」、「注意力及短期記憶」,而其「口語理解 能力與執行能力」尚有2分,及「語言能力」尚有3分,臨床 失智量表亦顯示「解決問題能力」達到輕度損害之程度;綜 合受鑑定人於鑑定時之臨床表現及心理衡鑑報告之結果,評 估被鑑定人在「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未達到不能 之程度,但有顯著下降之情形;其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 ,經過治療回復的可能性不高,評估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9月29日勘 驗筆錄及該醫院106年8月3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綜合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認甲○○因上揭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長女,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甲○○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 任輔助人,且甲○○之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應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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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