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李蕭秀盆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香果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香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李蕭秀盆(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香果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香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香果之母,李 香果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下降、衝動控制差等,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李香果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李佳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等語,且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 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 項之規定,均為聲請 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香果之母,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係李香果四親等內之親屬,依上開 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李香果進行鑑定程序,在 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醫 師張志華面前訊問李香果,當場呼喚李香果,問其姓名、年 籍及指認親人等,李香果可回答姓名、年籍,及指認在場媽 媽及姊姊,並知悉當日係星期五,復經鑑定人張志華醫師鑑 定認為:受鑑定人雖仍具有基本照顧能力,如整理家務、維 持自身清潔、自行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也尚具有基本是非判 斷能力,但受限於長期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影響已多年 ,社交能力明顯退化,長年無法工作,封閉退縮,呈現明顯 負性症狀,表情平淡,言談簡短,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本院 106年9月15日訊問筆錄)。另該醫院綜合李香果之個人史及 家族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 查、心裡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項,作成精神鑑定書,亦為 相同結論之鑑定結果,有該醫院於106 年10月11日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李香果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僅達應受輔助 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李香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李香果未婚,無子女,父親歿,尚有母親李蕭秀盆及 兄李恩全、姊李佳芳等親屬,聲請人為李香果之母,表明願 意擔任李香果之輔助人(本院同上筆錄),並經李香果本人 及其姊表示同意,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 由聲請人擔任李香果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李香果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