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35號
KSYV,106,監宣,335,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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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蘇玉梅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蘇邱桂花
關 係 人 蘇富國 
      蘇富家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陳靜娟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甲○○○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 程度,因而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因聲請人及關係人間 對於由何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所爭執,本院為保護相對人 之利益,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 靜娟律師係由屏東律師公會推薦,並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 理人人選,其專長有家庭動力、家族與伴侶等,並具有專業 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徵詢其 意見後,其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法 條規定,依職權選任陳靜娟律師為相對人甲○○○之程序監 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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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