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76號
KSYV,106,家訴,76,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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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6 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鄭秋勝
即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鄭秋香
       鄭文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繼承人鄭洪春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含其所生利息及股息紅利)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三分割方法欄所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再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鄭秋勝請求鄭秋香鄭文秀塗 銷繼承登記,鄭秋香鄭文秀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鄭秋勝 提起分割遺產之反請求,經核鄭秋香鄭文秀(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下稱被告)所為之反請求,其原因事實與鄭秋勝(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本訴塗銷繼承登記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揭規定,應許其提起反請求,並以判 決為合併裁判。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本訴主張以及反請求之抗辯:
鄭洪春金係兩造之母,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已於鄭洪春金生前即105



年12月7 日贈與原告,詎被告竟辦理繼承登記,依贈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遺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 原告將上開不動產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
另鄭洪春金生前積欠原告105年12月之照護費用新臺幣(下 同)30,000元,原告於其住院期間,為其購買尿布等必需品 共2,753 元,嗣於鄭洪春金死亡後,為其辦理後事,並依其 囑託遷徙父親鄭岐山、祖父鄭香齊遺骨,支出喪葬費用523, 200 元,復於鄭洪春金後事完畢後,因祭祀鄭洪春金支出交 通費、祭品費共72,840元。總計上開費用628,793 元,均應 由鄭洪春金之遺產支付等語。
二、被告反請求主張以及本訴之抗辯:
鄭洪春金於105年12月8日住院前,身體已極度虛弱,恐無行 為能力,又鄭洪春金不識字,不瞭解所簽文件之內容,鄭洪 春金係被引導而簽名,無將上開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思等語。 另鄭洪春金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之動產,又原告於鄭洪春金 生前,自鄭洪春金名下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應返 還並列入遺產,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反請求原告返還650 ,000元,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反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3分之1分割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動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44-1至第45頁): 兩造為被繼承人鄭洪春金之子女,為鄭洪春金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全體。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鄭洪春金過世時, 登記於鄭洪春金名下。
鄭洪春金於105 年12月29日去世。
鄭洪春金自105 年12月08日迄死亡均住於高雄榮總醫院,未 曾出院。
原告曾於105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送件申請上開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鄭洪春金為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 原告要求鄭洪春金將上開房地贈與予伊,簽署過戶文件時, 並無第三人在場。
被繼承人去世時,遺留如附一、二表所示之遺產(依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本院卷一第92頁)。
鄭洪春金住院至死亡期間,遭原告自戶頭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存款。
原告支出喪葬費17300元、4100元,及骨灰罈114000元。 原告有支付7000元由鄭秋香代轉看護費,及原證7之2735元 。
原告有支出房屋修繕費4000元。




塔位206000元。
105年12月5日鄭洪春金於原告陪伴下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及印鑑證明申請。四、兩造爭執事項是否如下:
鄭洪春金是否基於自由意志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原告? 鄭洪春金有無承諾每月支付原告30,000元做為照顧之對價? 105年12月份是否積欠該筆金額未付?
祭祀之供品費用應否自遺產內支付?
五、鄭洪春金是否基於自由意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 按法律行為即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當事人之意思,發生私 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又意思表示得分為客觀要件之表示行 為及主觀要件之法效意思,後者包含行為意思、表示意識及 效果意思,而所謂表示意識係指行為人就其行為具有某種法 律上意義有所認識,效果意思係指在具備表示意識後,使其 行為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
經查:
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及錄音(影)光碟為證 (本院卷一第4至6頁、第23頁),然上開錄音(影)並非 連貫而是分段,鄭洪春金第一段錄音(影)所稱知悉代書 在辦理過戶事宜,是否與第二段錄音(影)所顯示親自簽 名之意思相符,恐有疑問;又鄭洪春金第一段錄音(影) 所稱知悉代書在辦理過戶事宜,係回應原告之提問,實際 上未見代書在旁詳細說明過戶之法律關係,鄭洪春金是否 明白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法律效力,誠屬有疑;另自鄭洪春 金第二段錄音(影)觀之,鄭洪春金於簽名之過程中一度 忘記自己姓名(譯文顯示:鄭嘿,鄭成功的鄭,爸爸的鄭 ,洪春金你的名字),係依原告之提示完成簽名,可見鄭 洪春金當時之認知能力恐有缺損,其意思表示能力有不健 全之虞;次分析原告於鄭洪春金第二段錄音(影)稱這是 代書交代要辦之手續,並於鄭洪春金簽署文件後對其說謝 謝之語法及情境,顯示鄭洪春金係因協助原告完成某手續 而簽名,難以據此即認鄭洪春金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況原 告於105年12月7日係以買賣為原因,送件申請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明顯與其主張係受鄭洪春金 贈與不符。
又證人即鄭洪春金之鄰居林桂茂到庭證稱鄭洪春金要求其 保證原告不賣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本院卷二第4 頁), 依此語法推論,顯示證人林桂茂曾向鄭洪春金勸說將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然鄭洪春金於約105 年11 月20日時,對於是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仍在



考慮,未有決意,證人林桂茂此部分證詞尚不足以證明鄭 洪春金生前有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原告之意思。 至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錄影截圖及錄音(影)光碟( 本院卷第96至第111 頁),雖顯示鄭洪春金有依提問而舉 手之表示,惟當時鄭洪春金躺臥病床,依賴呼吸器,雙眼 緊閉,未經醫師鑑定尚有認知能力或認知能力無缺損,且 被告鄭秋香及訴外人陳易辰對於鄭洪春金之提問,均在問 題後作搖手或舉手之誘導,鄭洪春金恐係受誘導而搖手或 舉手,非真正瞭解他人提問而做出回答,被告此部分證據 無法證明鄭洪春金未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
依上開事實及證據之調查結果,鄭洪春金雖有過戶之表示, 惟不瞭解過戶之法律意義,欠缺表示意識,又鄭洪春金雖於 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然無法書寫自己姓名,客觀上意思 表示能力不健全,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鄭洪春金間之贈 與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主張其於鄭洪春金生前受贈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礙難採信。
六、鄭洪春金有無承諾每月支付原告30,000元做為照顧之對價? 105年12月份是否積欠該筆金額未付?祭祀之供品費用應否 自遺產內支付?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 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 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民法第22 5 條第1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 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 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 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 487條亦有明文。
經查:
原告照顧鄭洪春金之報酬係每月3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領取報酬,並辯稱鄭 洪春金自105 年12月8日起住院至死亡,原告105年12月之 報酬縱使未領取,其報酬亦僅能以8,000 元計算,然鄭洪 春金因住院導致原告無法依約定為日常照護之勞務給付, 係可歸責於鄭洪春金,非可歸責於原告,鄭洪春金住院後 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仍有報酬請求權,又被告未舉證原告 已領取105 年12月照護鄭洪春金之報酬,其辯稱原告已領 取105 年12月鄭洪春金之報酬,不足採信,另被告未舉證 原告因不照顧鄭洪春金日常生活,有何減省之費用或所得



之利益,被告辯稱原告105 年12月照護鄭洪春金之報酬應 以8,000 元計算,顯無所據。從而,原告得向鄭洪春金領 105年12月照護之報酬30,000元。
又所謂喪葬處理費,係指死者亡故後迄其遺體安葬相關儀 式之費用,不包含另立牌位祭祀及其後遺屬祭祀之相關費 用。被告於鄭洪春金火化入塔安奉後,因祭祀所支出交通 費、祭品費、修繕費共72,840元,非屬鄭洪春金之喪葬處 理費,自不得以鄭洪春金之遺產支付。
七、綜合上述:
本訴主張之部分:
洪春金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兩造均為鄭洪春 金之繼承人,被告不須原告同意,即可為該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合先敘明;鄭洪春金生前不存在贈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予原告之契約,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並移轉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鄭洪春金住院至死亡期間, 自鄭洪春金戶頭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原告未舉證取得 該存款之法律權源,自屬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將如 附表三所示之存款返還並列入遺產。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第114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鄭洪春金之喪葬儀式費用171,800 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37頁),又寄棺費用17,300元,進行火 化儀式之場地設施費用4,100 元,鄭洪春金之骨灰罈費用 86,000元,均係鄭洪春金喪葬處理所必需;另鄭洪春金生 前表示,死後要與亡夫鄭岐山、已故公公鄭香齊之遺骨一 起安奉於金寶塔(本院卷一第5 頁),原告因遷移鄭香齊 遺骨而支出祭典費用10,000元、骨灰罈費用28,000元,均 係受鄭洪春金委託而辦理,自得向鄭洪春金請求給付此部 分代墊之費用。總計上開鄭洪春金之喪葬處理費,及原告 受鄭洪春金囑託而辦理之遷徙鄭香齊遺骨費用,共523,20 0 元,應由鄭洪春金之遺產來支付。至原告因祭祀鄭洪春 金所支出72,840元,非鄭洪春金之喪葬處理費,已如前述 ,且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僅能證明其有購買共2,753 元之物 品,未能據此即認該物品係因鄭洪春金住院所需而購買, 該筆費用礙難列入鄭洪春金生前債務。
兩造均為之鄭洪春金子女,同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每人 應繼分比例相同,即各為3分之1。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反請求分割鄭 洪春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鄭洪春金 生前積欠原告105年12月之照護費用30,000 元,及原告為 鄭洪春金支出之喪葬處理費523,200元,均應由鄭洪春金 之遺產支付。被告反請求分割鄭洪春金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應由兩造之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平均取得;而如附表 三所示之遺產,應給付原告未領取之照護費用30,000元, 原告代為支付之喪葬費用523,200 元,再由兩造按餘額依 應繼分比例3分之1於平均取得。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三所 示。
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均蒙其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坐 落 │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
│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
│ 3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號 │
│ │ │建物門牌:春陽街1巷3弄18號 │
└──┴──┴──────────────┘
附表二:
┌─┬────────────┬───┬──────────┬───────┐
│編│ 名 稱 │ 數量 │ 金 額 │ 分割方法 │
│號│ (存款或投資) │(股)│ (新臺幣/元) │ │
├─┼────────────┼───┼──────────┼───────┤
│1│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180,245及其所生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
├─┼────────────┼───┼──────────┤應繼分比例平均│
│2│郵局存款 │---│10,142及其所生利息 │取得。 │
├─┼────────────┼───┼──────────┤ │
│3│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50 │5,000及其股息紅利 │ │
└─┴────────────┴───┴──────────┴───────┘
附表三:
┌─────┬───────────┬───────────────────┐
│ 種 類 │金額(新臺幣/元) │ 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
├─────┼─────┬─────┼───────────────────┤
│原告自鄭洪│ 120,000 │ │原告應將左列650,000返還並列入遺產; │
│春金戶頭提├─────┤共650,000 │650,000應給付原告30,000、523,200; │
│領之存款 │ 530,000 │ │餘額再由兩造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平均取得│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 鄭秋勝 │ 1/3 │
├──┼─────────┼─────┤
│ 2 │ 鄭秋香 │ 1/3 │
├──┼─────────┼─────┤
│ 3 │ 鄭文秀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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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