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6 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鄭秋勝
即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鄭秋香
鄭文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繼承人鄭洪春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含其所生利息及股息紅利)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三分割方法欄所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再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鄭秋勝請求鄭秋香、鄭文秀塗 銷繼承登記,鄭秋香、鄭文秀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鄭秋勝 提起分割遺產之反請求,經核鄭秋香、鄭文秀(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下稱被告)所為之反請求,其原因事實與鄭秋勝(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本訴塗銷繼承登記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揭規定,應許其提起反請求,並以判 決為合併裁判。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本訴主張以及反請求之抗辯:
鄭洪春金係兩造之母,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已於鄭洪春金生前即105
年12月7 日贈與原告,詎被告竟辦理繼承登記,依贈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遺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 原告將上開不動產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
另鄭洪春金生前積欠原告105年12月之照護費用新臺幣(下 同)30,000元,原告於其住院期間,為其購買尿布等必需品 共2,753 元,嗣於鄭洪春金死亡後,為其辦理後事,並依其 囑託遷徙父親鄭岐山、祖父鄭香齊遺骨,支出喪葬費用523, 200 元,復於鄭洪春金後事完畢後,因祭祀鄭洪春金支出交 通費、祭品費共72,840元。總計上開費用628,793 元,均應 由鄭洪春金之遺產支付等語。
二、被告反請求主張以及本訴之抗辯:
鄭洪春金於105年12月8日住院前,身體已極度虛弱,恐無行 為能力,又鄭洪春金不識字,不瞭解所簽文件之內容,鄭洪 春金係被引導而簽名,無將上開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思等語。 另鄭洪春金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之動產,又原告於鄭洪春金 生前,自鄭洪春金名下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應返 還並列入遺產,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反請求原告返還650 ,000元,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反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3分之1分割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動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44-1至第45頁): 兩造為被繼承人鄭洪春金之子女,為鄭洪春金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全體。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鄭洪春金過世時, 登記於鄭洪春金名下。
鄭洪春金於105 年12月29日去世。
鄭洪春金自105 年12月08日迄死亡均住於高雄榮總醫院,未 曾出院。
原告曾於105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送件申請上開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鄭洪春金為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 原告要求鄭洪春金將上開房地贈與予伊,簽署過戶文件時, 並無第三人在場。
被繼承人去世時,遺留如附一、二表所示之遺產(依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本院卷一第92頁)。
鄭洪春金住院至死亡期間,遭原告自戶頭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存款。
原告支出喪葬費17300元、4100元,及骨灰罈114000元。 原告有支付7000元由鄭秋香代轉看護費,及原證7之2735元 。
原告有支出房屋修繕費4000元。
塔位206000元。
105年12月5日鄭洪春金於原告陪伴下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及印鑑證明申請。四、兩造爭執事項是否如下:
鄭洪春金是否基於自由意志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原告? 鄭洪春金有無承諾每月支付原告30,000元做為照顧之對價? 105年12月份是否積欠該筆金額未付?
祭祀之供品費用應否自遺產內支付?
五、鄭洪春金是否基於自由意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 按法律行為即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當事人之意思,發生私 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又意思表示得分為客觀要件之表示行 為及主觀要件之法效意思,後者包含行為意思、表示意識及 效果意思,而所謂表示意識係指行為人就其行為具有某種法 律上意義有所認識,效果意思係指在具備表示意識後,使其 行為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
經查:
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及錄音(影)光碟為證 (本院卷一第4至6頁、第23頁),然上開錄音(影)並非 連貫而是分段,鄭洪春金第一段錄音(影)所稱知悉代書 在辦理過戶事宜,是否與第二段錄音(影)所顯示親自簽 名之意思相符,恐有疑問;又鄭洪春金第一段錄音(影) 所稱知悉代書在辦理過戶事宜,係回應原告之提問,實際 上未見代書在旁詳細說明過戶之法律關係,鄭洪春金是否 明白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法律效力,誠屬有疑;另自鄭洪春 金第二段錄音(影)觀之,鄭洪春金於簽名之過程中一度 忘記自己姓名(譯文顯示:鄭嘿,鄭成功的鄭,爸爸的鄭 ,洪春金你的名字),係依原告之提示完成簽名,可見鄭 洪春金當時之認知能力恐有缺損,其意思表示能力有不健 全之虞;次分析原告於鄭洪春金第二段錄音(影)稱這是 代書交代要辦之手續,並於鄭洪春金簽署文件後對其說謝 謝之語法及情境,顯示鄭洪春金係因協助原告完成某手續 而簽名,難以據此即認鄭洪春金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況原 告於105年12月7日係以買賣為原因,送件申請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明顯與其主張係受鄭洪春金 贈與不符。
又證人即鄭洪春金之鄰居林桂茂到庭證稱鄭洪春金要求其 保證原告不賣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本院卷二第4 頁), 依此語法推論,顯示證人林桂茂曾向鄭洪春金勸說將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然鄭洪春金於約105 年11 月20日時,對於是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仍在
考慮,未有決意,證人林桂茂此部分證詞尚不足以證明鄭 洪春金生前有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原告之意思。 至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錄影截圖及錄音(影)光碟( 本院卷第96至第111 頁),雖顯示鄭洪春金有依提問而舉 手之表示,惟當時鄭洪春金躺臥病床,依賴呼吸器,雙眼 緊閉,未經醫師鑑定尚有認知能力或認知能力無缺損,且 被告鄭秋香及訴外人陳易辰對於鄭洪春金之提問,均在問 題後作搖手或舉手之誘導,鄭洪春金恐係受誘導而搖手或 舉手,非真正瞭解他人提問而做出回答,被告此部分證據 無法證明鄭洪春金未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
依上開事實及證據之調查結果,鄭洪春金雖有過戶之表示, 惟不瞭解過戶之法律意義,欠缺表示意識,又鄭洪春金雖於 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然無法書寫自己姓名,客觀上意思 表示能力不健全,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鄭洪春金間之贈 與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主張其於鄭洪春金生前受贈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礙難採信。
六、鄭洪春金有無承諾每月支付原告30,000元做為照顧之對價? 105年12月份是否積欠該筆金額未付?祭祀之供品費用應否 自遺產內支付?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 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 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民法第22 5 條第1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 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 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 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 487條亦有明文。
經查:
原告照顧鄭洪春金之報酬係每月3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領取報酬,並辯稱鄭 洪春金自105 年12月8日起住院至死亡,原告105年12月之 報酬縱使未領取,其報酬亦僅能以8,000 元計算,然鄭洪 春金因住院導致原告無法依約定為日常照護之勞務給付, 係可歸責於鄭洪春金,非可歸責於原告,鄭洪春金住院後 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仍有報酬請求權,又被告未舉證原告 已領取105 年12月照護鄭洪春金之報酬,其辯稱原告已領 取105 年12月鄭洪春金之報酬,不足採信,另被告未舉證 原告因不照顧鄭洪春金日常生活,有何減省之費用或所得
之利益,被告辯稱原告105 年12月照護鄭洪春金之報酬應 以8,000 元計算,顯無所據。從而,原告得向鄭洪春金領 105年12月照護之報酬30,000元。
又所謂喪葬處理費,係指死者亡故後迄其遺體安葬相關儀 式之費用,不包含另立牌位祭祀及其後遺屬祭祀之相關費 用。被告於鄭洪春金火化入塔安奉後,因祭祀所支出交通 費、祭品費、修繕費共72,840元,非屬鄭洪春金之喪葬處 理費,自不得以鄭洪春金之遺產支付。
七、綜合上述:
本訴主張之部分:
鄭洪春金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兩造均為鄭洪春 金之繼承人,被告不須原告同意,即可為該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合先敘明;鄭洪春金生前不存在贈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予原告之契約,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並移轉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鄭洪春金住院至死亡期間, 自鄭洪春金戶頭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原告未舉證取得 該存款之法律權源,自屬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將如 附表三所示之存款返還並列入遺產。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第114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鄭洪春金之喪葬儀式費用171,800 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37頁),又寄棺費用17,300元,進行火 化儀式之場地設施費用4,100 元,鄭洪春金之骨灰罈費用 86,000元,均係鄭洪春金喪葬處理所必需;另鄭洪春金生 前表示,死後要與亡夫鄭岐山、已故公公鄭香齊之遺骨一 起安奉於金寶塔(本院卷一第5 頁),原告因遷移鄭香齊 遺骨而支出祭典費用10,000元、骨灰罈費用28,000元,均 係受鄭洪春金委託而辦理,自得向鄭洪春金請求給付此部 分代墊之費用。總計上開鄭洪春金之喪葬處理費,及原告 受鄭洪春金囑託而辦理之遷徙鄭香齊遺骨費用,共523,20 0 元,應由鄭洪春金之遺產來支付。至原告因祭祀鄭洪春 金所支出72,840元,非鄭洪春金之喪葬處理費,已如前述 ,且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僅能證明其有購買共2,753 元之物 品,未能據此即認該物品係因鄭洪春金住院所需而購買, 該筆費用礙難列入鄭洪春金生前債務。
兩造均為之鄭洪春金子女,同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每人 應繼分比例相同,即各為3分之1。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反請求分割鄭 洪春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鄭洪春金 生前積欠原告105年12月之照護費用30,000 元,及原告為 鄭洪春金支出之喪葬處理費523,200元,均應由鄭洪春金 之遺產支付。被告反請求分割鄭洪春金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應由兩造之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平均取得;而如附表 三所示之遺產,應給付原告未領取之照護費用30,000元, 原告代為支付之喪葬費用523,200 元,再由兩造按餘額依 應繼分比例3分之1於平均取得。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三所 示。
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均蒙其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坐 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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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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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
│ 3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號 │
│ │ │建物門牌:春陽街1巷3弄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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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名 稱 │ 數量 │ 金 額 │ 分割方法 │
│號│ (存款或投資) │(股)│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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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180,245及其所生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
├─┼────────────┼───┼──────────┤應繼分比例平均│
│2│郵局存款 │---│10,142及其所生利息 │取得。 │
├─┼────────────┼───┼──────────┤ │
│3│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50 │5,000及其股息紅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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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種 類 │金額(新臺幣/元) │ 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
├─────┼─────┬─────┼───────────────────┤
│原告自鄭洪│ 120,000 │ │原告應將左列650,000返還並列入遺產; │
│春金戶頭提├─────┤共650,000 │650,000應給付原告30,000、523,200; │
│領之存款 │ 530,000 │ │餘額再由兩造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平均取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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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 鄭秋勝 │ 1/3 │
├──┼─────────┼─────┤
│ 2 │ 鄭秋香 │ 1/3 │
├──┼─────────┼─────┤
│ 3 │ 鄭文秀 │ 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