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乙○○之承受訴訟人)
丙○○(乙○○之承受訴訟人)
丁○○(乙○○之承受訴訟人)
戊○○(乙○○之承受訴訟人)
己○○(乙○○之承受訴訟人)
庚○○(乙○○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李茂增律師
被 告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被 告 巳○○
午○○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K○○
被 告 未○○
申○○
酉○○
戍○○
亥○○
A○○
B○○
C○○
D○○(E○○之承受訴訟人)
F○○(E○○之承受訴訟人)
G○○(E○○之承受訴訟人)
H○○(E○○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戍○○、亥○○、A○○、B○○、C○○應就J○○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建物、地上權、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D○○、F○○、G○○、H○○應就E○○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建物、地上權、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被繼承人I○○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1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原告乙○○起訴 ,然乙○○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配偶甲○○及其子女丙○○、丁○○、戊○○、己○ ○、庚○○,另被告E○○於106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被告D○○、F○○、G○○、H○○,有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8頁、 (五)第5至6頁),且查無上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事,及承受訴 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已先分別以本院 105年度家簡字第14號、106年度家訴第35號民事裁定(見本 院卷(三)第14至15頁、卷(五)第24頁至25頁反面)職權命原告丙○ ○、丁○○、戊○○、己○○、庚○○及被告D○○、F○ ○、G○○、H○○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J○○應為被告,訴訟繫屬中發現 J○○應已於起訴前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戍○○、亥○ ○、A○○、B○○、C○○等5人(訴外人Q○○已拋 棄繼承),則J○○應代位繼承本件被繼承人I○○之應繼分, 應由被告戍○○、亥○○、A○○、B○○、C○○等5人 再轉繼承,有J○○應之除戶謄本、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 院104年10月30日高少家美家司光104司繼字第3531號通知准 予備查Q○○拋棄對J○○應之繼承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101至108頁、134頁、卷(三)第143頁),是原告起訴時雖 誤列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J○○應為當事人,嗣已具狀更 正被告為戍○○、亥○○、A○○、B○○、C○○為當事 人,尚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除家事事 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訴 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乙○○原起訴聲明:(一)I○○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建物及編號4、5地上權而為該建物坐落依
據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二)I○○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建物 及編號4、5地上權而為該建物坐落依據部分,按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分割;(三)I○○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10土地 及如附表二編號1建物,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分割 ;(四)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之 不動產,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五)I○○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二編號2之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嗣經 數次訴之變更、追加後,聲明為:(一)被告戍○○、亥○○、 A○○、B○○、C○○應就J○○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之建物、地上權、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D ○○、F○○、G○○、H○○應就E○○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建物、地上權、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 I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建物及編號4、5地上權而為該建物坐 落依據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四)I○○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建 物及編號4、5地上權而為該建物坐落依據部分,分歸被告辰 ○○所有;(五)I○○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建物及編號4、5地上 權而為該建物坐落依據部分,依附表三編號13至24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歸附表三編號13至24被告分別共有;(六)I○○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6至10土地及編號11投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六)第3、4頁),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分割I○○遺產之同一訴訟 標的所為請求,僅因應遺產繼承人更迭、遺產範圍特定及請 求分割方法不同而變更、追加聲明,與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癸○○、子○○、寅○○、卯○○、辰○○、巳○○ 、K○○、午○○、申○○、酉○○、戍○○、亥○○、A ○○、B○○、C○○、D○○、F○○、G○○、H○○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I○○於81年7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I ○○之繼承人,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I○○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為兩造公同共有,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特約,自得請求分割;I○○繼承人之一J○○應於原告起訴 前死亡,J○○應繼承人為被告戍○○、亥○○、A○○、B ○○、C○○(Q○○已拋棄繼承,不列為本件被告), 再轉繼承取得I○○遺產,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E○○於
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亦非E○○之繼承人,均無從自行為 其等繼承人即被告戍○○、亥○○、A○○、B○○、C○ ○及D○○、F○○、G○○、H○○辦理繼承登記,故應得 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合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以免I○○遺 產無法處分;I○○遺產範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另列有 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現金,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已傾 倒毀壞,不足避風雨而無法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應已滅失不 存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元,用 於支付I○○死亡時包含喪儀及墓地等事宜所花費一、兩百萬 元,已無剩餘,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建物,自40幾年興建完成後即供乙○○使用迄今50幾年,該 建物之稅款、地上權租金均由乙○○繳納,被告K○○、午○ ○、巳○○(下稱被告K○○等3人)並分別於104年4 月5日、18日,分別與乙○○訂有同意書,同意將K○○、 午○○、巳○○代位繼承I○○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物 之持分各1/18贈與乙○○,故就此3筆建物乙○○各受贈持 分1/6,加計乙○○原各有1/6應繼分,故乙○○就此3筆建 物可分得權利為各1/3,且乙○○之繼承人業已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乙○○繼承之I○○遺產均由原告丙○○取得,再I ○○生前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建物分別分配予3位兒子即乙 ○○、辰○○、L○○,I○○6位子女早已達成協議分割,I○ ○死亡後迄今均由L○○、辰○○、乙○○三房分別實際使用 ,依此分管事實分割,各繼承人得各自處理財產,簡化複雜 之共有關係,而此3筆建物坐落土地係向高雄市政府設定地 上權,每年均須繳納基地租金,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無法 避免實際使用建物之人欠繳租金時,兩造均會收到欠繳基地 租金通知,並有受行政執行可能之弊,對兩造並非公平;如 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土地,係I○○與他人公同共有,兩造 對該部分土地無緊密關聯,且兩造人數眾多,原物分割致土 地過度細分,不利土地利用,就此部分土地應予變賣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830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戍○○、亥○○、A○○、B○○、C ○○應就J○○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建物、 地上權、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D○○、F○○、G○○ 、H○○應就E○○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建 物、地上權、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I○○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建物及編號4、5地上權而為該建物坐落依據部分,分歸原 告丙○○所有;(四)I○○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建物及編號4、5 地上權而為該建物坐落依據部分,分歸被告辰○○所有;(五) I○○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建物及編號4、5地上權而為該建物
坐落依據部分,依附表三編號13至24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歸附 表三編號13至24被告分別共有;(六)I○○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土地及編號11投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K○○等3人則以:伊簽立同意書,係附有條件之同意 ,即該3棟建物由I○○之3位兒子分別居有,應各自繳交房屋 稅及設定地上權之基地租金,為免再因欠繳而致其他繼承人 有受行政執行之煩,應依該同意書意旨為適當持分比例分配 ,原告方案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物分割予I○○3位兒 子,對其他繼承人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不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同意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分割。
(二)被告辛○○則以:I○○所遺建物係供子孫輪流使用及照顧弱 勢子孫,否認由I○○3位兒子分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 物,惟原告與被告K○○等3人自50年起未居住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建物,而係出租使用,私吞所得租金,應予返還 ,被告自81年起代繳地上權之基地租金,原告亦應返還;I ○○另有漁業船公司等10億元資產財產由乙○○管理,私自變 賣,侵占被告權益,應予追討,I○○遺產包含金海龍漁船公 司,在I○○生前已被乙○○偷偷移轉;原告請求分割單獨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同意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 有分割。
(三)被告丑○○則以:I○○的○○○漁船公司及乙○○居住地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均為乙○○偷 偷移轉,應均係I○○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不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同意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分割。
(四)被告壬○○、未○○均聲明: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同意依 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分割。
(五)被告酉○○未到庭,惟具狀以:I○○死亡前後,附表編號1 至3之建物分別由三哥乙○○、二哥辰○○、大哥L○○及其 繼承人使用,為求遺產分配公平,其同意與乙○○之繼承人 分別共有附表編號1之建物及附屬之地上權,附表編號2、3 由其他繼承人繼承,附表編號6至11之遺產,請本院依法公 平分割。
(六)被告癸○○、子○○、寅○○、卯○○、辰○○、E○○、 申○○、戍○○、亥○○、A○○、B○○、C○○、D○○ 、F○○、G○○、H○○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I○○於81年7月27日死亡,其子女有L○○(78年12 月12月11日歿)、被告辰○○、乙○○(105年4月3日歿) 、N○○(67年4月4日歿)、M○○(89年1月10日歿)、被 告酉○○。被告K○○等3人為N○○之子女,被告辛○○、 壬○○、癸○○、子○○、丑○○、寅○○、卯○○及J○○ 應(104年8月19日歿)為L○○之子女,為代位繼承人,E○ ○、未○○、申○○為M○○之子女,為再轉繼承人,E○ ○106年6月13日死亡後,被告D○○、F○○、G○○、H○ ○為其繼承人,被告戍○○、亥○○、A○○、B○○、P○ ○(102年2月7日歿,C○○為其子女)、Q○○(拋棄繼 承)為J○○應之子女,為再轉繼承人,乙○○於提起本件訴 訟後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原告並協議由原告丙○○繼承 I○○遺產之應繼分,故兩造為I○○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訴字第2701號【下稱審訴卷】第13頁、卷(二)第134至158 頁、卷(五)第5、6、17頁),堪以認定。(二)I○○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範圍,於I○○死亡後業於 97年10月30日由乙○○、J○○、E○○及被告辰○○、酉 ○○、K○○等3人、辛○○、壬○○、癸○○、子○○、 丑○○、寅○○、卯○○、未○○、申○○辦理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乙○○死亡後,復就乙○○繼承自I○○公同共有部 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丙○○取得;J○○死亡後, 被告戍○○、亥○○、A○○、B○○、C○○尚未就J○○ 繼承自I○○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E○○死亡後, 被告D○○、F○○、G○○、H○○尚未就E○○繼承自I○ ○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 人I○○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乙○○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函調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見 審訴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64至114頁、卷(三)第202至204頁 、卷(五)第134至206頁)為證,應堪採信。(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64條、第759條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I○○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範圍既曾經其繼承人、代 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認,則其繼承 人之一J○○、E○○嗣死亡後,應分別由J○○、E○○ 之繼承人為J○○、E○○死亡後所遺繼承自I○○遺產之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雖該部分性 質上仍為I○○遺產,但既曾經J○○、E○○辦理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同時亦分別為J○○、E○○遺產之一部,I○ ○其他繼承人並非J○○、E○○之繼承人,尚無法依土地 法第73條第1項本文、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以 自己名義申請分別代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J○○、E○○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參以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 地政事務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見本院卷(四) 第27、69、75頁),原告若欲代位申請繼承登記,應經本院 分別判命J○○、E○○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其等仍 拒不辦理,原告始得代位依據判決意旨辦理繼承登記,亦足 佐證原告無法為J○○、E○○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是 原告為分割遺產,訴請本院分別命J○○之繼承人即被告戍 ○○、亥○○、A○○、B○○、C○○及E○○之繼承人 即被告D○○、F○○、G○○、H○○就I○○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遺產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I○○ 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I○○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 查無I○○以遺囑定遺產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且繼承人 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即 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I○○之遺產範圍: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 事實,非法律審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 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 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
請求分割之遺產全部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 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如被 繼承人死亡時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 亡時已不存在其名下帳戶之存款、投資債權等,應另訴請求 返還遺產後再行請求分割,以免有礙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訟進行。
2.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物已傾倒毀壞,不足避風 雨而無法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應已滅失而不存在等語,雖 為被告K○○等3人、辛○○、丑○○、壬○○、未○○否 認等語。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固尚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登記於I○○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116頁),惟建物登記係公示作用,仍應以建物實際情 形判斷是否仍為民法上之不動產,免於以名害實;本件經澎 湖縣政府稅務局106年3月15日澎稅房字第1060051615號函復 略以:查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若以 建物坐落地號○○段505地號比照空拍圖,再以98年空拍圖 查詢,該建物業已坍塌(見本院卷(四)第119頁),足認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業已坍塌,不足避風雨而無法達經濟上 使用目的,自非民法上之不動產,無從為繼承標的,不予列 入I○○之遺產範圍。
3.另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49萬元用於支付I○○死亡 時之喪葬費,現已不存在等語,雖為被告K○○、午○○爭 執欠缺收據等語,惟I○○於81年死亡,距今已有25年之遙, 本難苛責原告持續保留喪葬費相關收據迄今,況被告對於49 萬元現金亦不知去向(見本院卷(四)第62頁),已非I○○名下 確定之現存遺產,如有被告爭執49萬元現金未用於I○○之喪 葬費而有不實或不當,應列入遺產範圍等情,則應另行依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49萬元予全體繼承 人,再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是,尚無從逕行列入本件I○○之 遺產範圍而一併分割。
4.至被告辛○○、丑○○分別抗辯○○○漁船公司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均為乙○○於I○○死 亡前私自移轉,仍為I○○遺產範圍,且原告應予返還私吞所 得租金及被告代墊之地上權租金云云。惟查I○○死亡時名下 所遺財產,未見有上稱之○○○漁船公司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之建物,有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I○○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為佐(見審訴卷第14頁),並非I○○所遺已 發現並確定之現存遺產,被告辛○○、丑○○空言指摘,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縱有爭執仍應另行依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再行分割。 至原告於I○○生前出租I○○所有之建物所得租金,姑不論是 否確有其事,究非I○○死亡時已發現並確定之現存遺產,如 有爭執仍應另行訴請返還再為分割。又I○○死亡後,如有原 告出租建物所得租金或被告代墊地上權租金,亦僅涉及繼承 人間權利義務爭執,並非I○○之遺產範圍,應由爭執之當事 人應另行其他法律途徑救濟,要與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無涉。 5.綜上,I○○之現存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應於此範圍內予 以分割。
(六)本件分割方法:
1.按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 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 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 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丙○○主張:在I○○過世前,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 物即已分家,由I○○之子乙○○、辰○○、L○○分別使用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物,應由其等單獨取得所有等語,經查 ,被告丑○○、K○○、辛○○固分別到庭陳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建物前由乙○○出租,現由原告丙○○出租,編 號2所示建物由被告辰○○出租,編號3所示建物則由被告丑 ○○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96頁),然抗辯並無分管協議等 語,兩造固各執情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建物於I○○過世前有分管協議,亦尚難據此推論於 I○○死亡後I○○之全體繼承人曾對此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物 之坐落依據為編號4、5所示地上權,惟此2筆地上權並非各 別對應3筆建物,就建物與其坐落依據之地上權一併分割為 單獨所有更增困難,無從達致建物所有與土地使用合一以確 保建物繼續有權占有土地之分割目的。乙○○雖獲被告K○ ○等3人簽立贈與3筆建物持分之同意書,惟簽立同意書時被 告K○○等3人僅係繼承取得3筆建物而依應繼分比例公同共 有之,並非取得3筆建物之應有部分,尚難有效贈與、移轉
公同共有之3筆建物應繼分比例,且K○○等3人尚出具「簽 附件同意書的附帶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22頁),是原告 所持同意書效力並非無疑,則原告、被告辰○○之應繼分比 例僅各為1/6,如由其等分別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建物,而未對其他繼承人為金錢補償,自難採取。再者,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均係出租使用,且建物坐落依據 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上權,仍須每年繳納地上權租金 ,凡此出租所得租金及應負擔之地上權租金均適宜依應繼分 比例取得及分擔,且目前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被 告丑○○亦同意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分割,故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建物、地上權,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關於I○○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土地,原告雖主張: 該部分土地係I○○與他人公同共有,兩造對該部分土地無緊 密關聯,且兩造人數眾多,原物分割致土地過度細分,不利 土地利用,就此部分土地應予變賣分割等語,為被告K○○ 等3人、辛○○、壬○○、丑○○、未○○反對,並抗辯: 應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分割等語。經查,全體共有人若 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如共有人中有長年居於此地,或對系爭土地具 深厚情感者,亦得彼此議價承買之,復徵被繼承人死亡多年 ,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且此部分土地 既仍有繼承人願意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僅原告認應予變 價分配,則本院優先斟酌多數明確表示意見之繼承人意願, 難認該當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要 件,原告主張變價分配方案自難採取,故將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4.關於I○○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114股投資,原告主張變 價分配,被告K○○等3人、辛○○、壬○○、丑○○、未 ○○則抗辯應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分割等語。惟依00 00000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8日(105)太股字第0192 號函,該公司已於93年4月28日下市,停止於集中市場買賣 (見本院卷(三)第111頁),且股權投資僅登記於公司內部, 不如土地登記向地政事務所為之具有全國公示作用,而I○○ 所遺投資股數非多,若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繼承 人勢難於非公開交易市場自行換價,故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投資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
5.綜上,本院參酌I○○所遺之遺產性質、各繼承人意願、分割
後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事,爰將I○○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四、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附表一:被繼承人I○○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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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全部 │均由兩造依附│見本院卷(五)│
│ │小段000建號建物(門 │ │表三所示應繼│第134-137 │
│ │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 │分比例分割為│頁 │
│ │○○○路00號) │ │分別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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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全部 │ │見本院卷(五)│
│ │小段000建號建物(門 │ │ │第138-141 │
│ │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 │ │頁 │
│ │○○○路00號) │ │ │ │
├───┼──────────┼─────┤ ├─────┤
│3 │高雄市○○區○○段○│全部 │ │見本院卷(五)│
│ │小段000建號建物(門 │ │ │第142-145 │
│ │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 │ │頁 │
│ │○○○路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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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區○○段○│全部 │ │見本院卷(五)│
│ │小段000地號土地之地 │ │ │第146-152 │
│ │上權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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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區○○段○│全部 │ │見本院卷(五)│
│ │小段000地號土地之地 │ │ │第153-159 │
│ │上權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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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澎湖縣○○鄉○○段第│1/3 │ │見本院卷(五)│
│ │000地號土地 │ │ │第160-168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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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澎湖縣○○鄉○○段第│4/24 │ │見本院卷(五)│
│ │000地號土地 │ │ │第171-175 │
│ │ │ │ │、1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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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澎湖縣○○鄉○○段第│1/3 │ │見本院卷(五)│
│ │0000地號土地 │ │ │第180-184 │
│ │ │ │ │、187頁 │
├───┼──────────┼─────┤ ├─────┤
│9 │澎湖縣○○鄉○○段第│1/3 │ │見本院卷(五)│
│ │000地號土地 │ │ │第189-193 │
│ │ │ │ │、196頁 │
├───┼──────────┼─────┤ ├─────┤
│10 │澎湖縣○○鄉○○段第│1/3 │ │見本院卷(五)│
│ │000地號土地 │ │ │第199-202 │
│ │ │ │ │、2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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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0000000股份有│ │應予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三)│
│ │限公司之000股投資 │ │,所得價金由│第111頁; │
│ │ │ │兩造依附表三│原告起訴時│
│ │ │ │所示應繼分比│主張I○○持│
│ │ │ │例分配 │股為177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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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I○○之其他遺產範圍┌───┬──────────┬─────┬──────┐
│編號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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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澎湖縣○○鄉○○段第│4/24 │見本院卷(三)第│
│ │00建號建物(無門牌號│ │116頁 │
│ │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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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新臺幣49萬元 │ │ 現行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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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I○○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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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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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 │1/6 │乙○○之繼承人為甲○○、│
│ │ │ │丙○○、丁○○、戊○○、│
│ │ │ │己○○、庚○○,其等協議│
│ │ │ │分割由丙○○繼承I○○遺產│
│ │ │ │應繼分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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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辰○○ │1/6 │ │
├──┼──────┼───────┤ │
│3 │酉○○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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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巳○○ │ │左列4-6為N○○之繼承人, │
├──┼──────┤ │公同共有代位繼承I○○遺產│
│5 │K○○ │公同共有1/6 │應繼分1/6 │
├──┼──────┤ │ │
│6 │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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