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家聲字第221 號
聲 請 人 陳妤潔
上列聲請人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四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0 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一0 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3 項所明定。又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 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166 號(下稱 本案)原告蔡佳茂於本案民國104 年11月24日、105 年1 月 28日、4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均稱:承諾每月給付共同管理診 所之酬勞予聲請人等語,是聲請人得於另案被訴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中主張權利,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 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 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