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張正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家補字 第133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審查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又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 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同意就上開聲請事件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為法律扶助法所 稱之「無資力者」。另就聲請人所提聲請監護宣告之聲請狀 內容,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