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董台生
非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相 對 人 董合政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06 年度家補字第130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 扶助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民事聲請狀等件為證,以為 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 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准予扶助等情,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 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 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故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