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528號
KSYV,106,家救,528,20171017,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林郁恆 
兼法定代理人 鄭紫淳 
共    同 陳家暄律師(法扶律師)
非 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林賜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查聲請人甲○○、丙○○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家補字第128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高雄分會審查表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丙○○之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