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林伯虎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法扶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王梅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王梅雪為監護宣告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監護宣告 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1244號),聲請人以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民事聲請狀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 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聲請對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監護宣告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 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 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監護宣告,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 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