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鄭瑩鳳
非訟代理人 張素芳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龍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5 條明文規定。復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1186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 力支出程序費用,且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請求法律扶助,業經高雄分會審核聲 請人,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此有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高雄市前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聲請人經戶籍所在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認定符合 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核屬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無資力者,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 ,應可認定。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內容,主張兩造 原為夫妻,離婚後於民國103年8月4日在本院以103年度家非 調字1224號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龍大涵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任之,現因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者與主要照顧者為不同人,兩造間經常意見不一 ,而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龍大涵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並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龍大惟之扶 養費等語,形式上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