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郭明富
被 告 熊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5 月21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兩造同住於高雄市○○區○○街 000 號2 樓。被告於90年9 月3 日來台與原告同住1 晚即離 家,旋即返回大陸,迄今行蹤不明,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而無夫妻之實,已生重大破綻 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第2 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5 月21日結婚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 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 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且經證人 即原告胞兄郭哲羽證稱:伊知悉兩造結婚多年,曾看過被告 ,但聽聞被告已返回大陸至少5 年以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 出境記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 ,被告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 2 樓住處,然被告於90年9 月3 日入境,於同月22日出境, 此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106 年3 月28日移署資字第106003
3850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稽。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揆諸 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觀上情,被告雖於兩造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卻於90年9 月22日離台,拒絕與原告同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 被告不僅有長達16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