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楊恩亭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相 對 人 袁駿聲
輔 助 人 王隆杰
上當事人間本院106 年度家調裁字第8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經本院106 年度家救字第282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
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06 年度家調裁字第8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282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06 年8 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調裁字 第88號裁定相對人應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 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 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係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 求屬定期給付,依內政部105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 8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6.22年,則本院據此核算訴訟標的價 額為522,480 元(計算式:7,000 元×6.22年×12月=522, 480 元),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1,000 元,依職權確定相對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