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106號
KSYV,106,司家他,106,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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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張季香 
代 理 人 陳瑩娟律師
相 對 人 張維甯 
法定代理人 張季香 
相 對 人 李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 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嗣本案請求部分則經兩造 合意聲請裁定,並由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家 調裁字第60號民事裁定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 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 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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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