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51號
KSYV,105,家訴,51,2017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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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51號
原   告 謝天孝 
訴訟代理人 謝勇仁 
      潘平妹 
追加原告  謝天順 
      謝春玉 
      謝陳金鳳
      謝典袁 
      謝瑞欽 
      謝瑞城 
      謝純雅 
被   告 謝雅婷 
      謝衛德 
      謝國雄 
      鄭謝春梅
      許謝春香
      謝貴美 
      李謝春滿
      秦亞宏 
      秦亞華 
      林謝春喜
      謝春敏 
      謝宜臻 
      謝三郎 
      謝志明 
      謝翠鴦 
      謝麗珍 
      謝林金賢
      謝輝煌 
      謝輝昌 
      謝秀蘭 
      謝秀如 
      謝劉阿冉
      謝俊強 
      王志聰(即謝佶樺之遺產管理人)   
      謝宗山 
      謝宗隆(兼謝郭兩之承受訴訟人)  
      林謝麗香(兼謝郭兩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芳(兼謝郭兩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娜(兼謝郭兩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貞(兼謝郭兩之承受訴訟人)
      謝興讚 
      謝碧玉 
      謝佩均 
      謝碧華 
      謝坤樹 
      施秀敏(即謝坤成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勳(即謝坤成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仁(即謝坤成之承受訴訟人)
      謝坤尚 
      謝坤榮 
      陳謝鳳琴
      謝鳳蓮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明雅 
被   告 謝淑珍 
      陳謝淑敏
      謝淑賢 
      謝黃金芷
      謝賢能 
      謝賢騰 
      謝賢耀 
      謝振益 
      謝振榮 
      謝鳳珠 
      蔡成輝 
      黃水樹(即蔡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龍(即蔡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珍(即蔡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敏(即蔡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娥(即蔡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英 
      黃秀麗 
      謝裕生 
      宋珮鈴 
      宋建中 
      謝秀月 
      邱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子○○、甲○○○、卯○○、巳○○、辰○○為被告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乙○○、丑○○、癸○○為被告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丙○○、丁○○、戊○○、庚○○、己○○為被告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寅○○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4年8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子○○、甲○○○、卯○○、巳○○、辰○ ○;又被告壬○○於105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 、丑○○、癸○○;另被告辛○○於104年10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丙○○、丁○○、戊○○、庚○○、己○○,上 開繼承人均查無拋棄繼承情事,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 第80至101、103至107頁)。茲因上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 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子○○、甲○○○、卯○○、 巳○○、辰○○為被告寅○○之承受訴訟人,乙○○、丑○ ○、癸○○為被告壬○○之承受訴訟人,丙○○、丁○○、 戊○○、庚○○、己○○為被告辛○○之承受訴訟人,並續 行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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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