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57號
KSDA,106,簡,57,2017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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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57號
原   告 楊鎰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 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願及行政訴訟,均 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 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 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 提起撤銷訴訟,或已提起訴願,惟於訴願處理期限內,訴願 決定機關尚未作出決定時,或其提起之訴願業已逾期,其起 訴均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車輛,原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嗣因原告入監服 刑,已無法使用上開車輛,核與免稅規定不符,被告遂以之 為由,撤銷免稅,改自101年3月20日原告入監服刑日起對原 告恢復課稅,並將使用牌照稅身障免稅撤銷公文及上開車輛 101年期至105年期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合計補徵稅額達新 台幣118,018元,繳納期間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05年8月19 日止),於105年7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以105年9月29日高市稽 法字第1052955120號復查決定書就101年3K期、102年至104 年全期維持原核定、105年全期原核定部分維持部分撤銷, 該復查決定書已於105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未於



送達後之30日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程序,因而於105年11月1 4日確定。原告雖於106年7月20日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並於起訴後之106年8月21日對上開復查決定書向被告提起訴 願,現由訴願機關審理中,然相對人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該處分,須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而非以訴願方式為之;又原告 依上開條文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乃屬另一行政爭 訟程序,而與本件行政救濟程序無關,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課稅處分及復查決定不服,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逕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且亦無法命其補正,從而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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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