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23號
KSDA,106,簡,23,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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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號
                  106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秉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鄭素玲
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
      邱瀚平
      謝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年9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185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越南籍外國人DUONG THI HUE(護照號碼:M00 00000,下稱D君)係原雇主何博政(下稱何員)申請聘僱來 臺工作,惟於民國96年12月3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由 原雇主依法通報,並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係屬行蹤不明 之外國人。嗣原告未經許可,聘僱D君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從事照顧其大姐蔡琇萍(下稱蔡君)之看護工作。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福德二路 派出所(下稱福德派出所)於105 年4 月8 日0 時30分查獲 ,並於同年4 月22日移請被告查處。被告以原告有聘僱未經 許可外國人之情事,於同年5 月3 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原告逾期未提出意見陳述,被告經審酌調查事 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 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5 年9 月20日 高市就勞字第105374931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 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五個姊姊,一個妹妹。大姊蔡琇萍長居美國,因癌末 返國治療,於高雄醫學院住院治療期間,由伊女兒莊雅文照 料,因莊雅文要返回美國僑居地,而其又在外地工作,未與 蔡琇萍同住,遂經由教會朋友介紹人力仲介莊莉娟介紹本國 籍或外籍配偶( 下稱外配)之看護。莊莉娟在蔡琇萍住院時 介紹D 君看護,僱用前,原告不認識莊莉娟,也未與之通過 電話,而係莊莉娟莊雅文協商後,莊雅文透過翻譯打電話 給原告已找到外配D 君照料,每日2 千元,並詢問原告意見



如何,原告認為價錢合理,遂答稱可以僱用。
㈡D 君在醫院照顧蔡琇萍數日後,即偕同蔡琇萍建明路住處。 初期均係由莊雅文或三姊蔡秀芬當面交付薪資予D 君,五天 一次。原告曾詢問D 君有無身分證,要求提出,但D 君以不 在身邊等各種事由推拖,因莊莉娟表示有看過D 君身份證, 原告遂不疑有他,直至莊雅文返回美國以後,為方便以匯款 方式給付D 君薪資,原告遂要求D 君提出銀行帳號,然D 君 無法提出帳號,原告要求D 君其親人之銀行帳號,亦未提出 ,內心生疑向蔡琇萍稟明後,經其同意而向警局提出檢舉, D 君亦因原告之檢舉遭查獲係逃逸外勞而經遣返越南。 ㈢原告收入不豐,無能力負擔大姊蔡琇萍看護費用,僅因係大 姊娘家之男丁,故姊妹或外甥女有事均會找原告商量或幫忙 。本次事件,原告並非支付薪資之人,亦未與蔡琇萍同住, 尚難謂係僱主,且蔡琇萍僱用D 君之初,原告與D 君或仲介 莊莉娟均未曾交談或會面,僅因莊雅文返美後,拜託原告張 羅蔡琇萍照顧適宜,始懷疑D 君係非法外勞而自動向警局檢 舉。況蔡琇萍僱用看護之初,即係欲找本國籍或外配看護, 並以本國人之薪資即每日2 千元看護,如僱用非法外勞,並 無每日2 千元之行情,是以原告並非僱用人,且亦不知D 君 為非法外勞。然警局警員製作筆錄時,強行曲解原告之語意 ,餘筆錄上逕自載明原告承認為僱主,非法雇用外勞云云, 實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誤認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 無理由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非僱用人,但未舉證證明係由蔡琇 萍(下稱蔡君)或其他人僱用之事實。況D 君及原告接受調 查後警員製做之筆錄略以:「本單位人員於105 年04月08日 00時30分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宅當場查獲你( 妳 ) 行蹤不明後非法工作,現場有何人在場? 答:現場有蔡秉 鈞,就是我的雇主有在現場。」、「(問:本單位查察人員 於105 年04年08日0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當場查獲越南籍外勞DUONG THU HUEU一名非法從事工作,經 查該外勞DUONG THUHUEU 是由貴公司(或你本人)所僱用之 外勞是否屬實?)答:屬實,是我本人請DUONG THU HUEU來 照顧我生病的姊姊的。(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越南 籍外勞DUONG THU HUEU工作?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 )答:我大約於10幾天前(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我 人在墾丁工作,是由我姪女莊雅文與仲介莊莉娟電話連絡後 ,再由我姪女再打電話聯繫詢問我是否要雇用外籍看護照顧 我姐姐,稱一天雇用費用收取新台幣2000元,並五天算一次 ,一次交付新台幣1 萬元當面給外勞DUONG THU HUEU,我在



電話中答應就再由我姪女跟仲介聯絡雇用外勞DUONG THUHUE U 。該外勞DUONG THU HUEU所從事的工作性質是至高雄醫學 院照顧我姐姐,從事看護工作。DUONG THUH UEU原本在高雄 醫學院照顧我姊姊,後來我姊姊出院,就改到我姊姊家(高 雄市○○區○○路000 號)照顧我姊姊了。(問:外勞DUON G THU HUEU在此工作多久?)答:大約10幾天左右。」等內 容,並斟酌全部證據後,始確認原告聘僱D君之事實;又依 法申請聘僱外國人乃就業服務法強制人民遵守之行政法上義 務,是原告如有聘僱外國人之必要,則須依法申請並經許可 ,始得合法聘僱,然原告卻未經依法申請經許可即聘僱D君 ,其行為顯已違反上述行政法上義務,而該違規行為,原告 僅須盡到一般人之注意程度,於聘僱D君前,查證申請程序 之踐行或D君身分之識別即可避免,是原告之行為縱非出於 故意,然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謂無過 失。次查本案於作成行政處分前,為注意原告有利之情形, 乃依首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於105 年5 月3 日以高市勞就字 第10533122300 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此有原告之大廈管 理委員會蓋印收發章及管理員簽章之送達證明書可憑,惟原 告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被告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視其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首揭規定對原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 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第57條第1 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 項 規定:「違反…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是以倘行為人之違章行為非出於故意或有過失者, 自不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僱用D 君看護蔡君一節,雖為其否認,然D 君於 警局接受調查時,坦承原告為伊僱主,此有D 君之調查筆錄 載明:「本單位人員於105 年04月08日00時30分有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宅當場查獲你( 妳) 行蹤不明後非法工 作,現場有何人在場? 答:現場有蔡秉鈞,就是我的雇主有 在現場。」、及原告之調查筆錄載明:「(問:本單位查察 人員於105 年04年08日0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當場查獲越南籍外勞DUONG THU HUEU一名非法從事工作



,經查該外勞DUONG THUHUEU 是由貴公司(或你本人)所僱 用之外勞是否屬實?)答:屬實,是我本人請DUONG THUHUE U 來照顧我生病的姊姊的。(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 越南籍外勞DUONG THU HUEU工作?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 處?)答:我大約於10幾天前(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當 時我人在墾丁工作,是由我姪女莊雅文與仲介莊莉娟電話連 絡後,再由我姪女再打電話聯繫詢問我是否要雇用外籍看護 照顧我姐姐,稱一天雇用費用收取新台幣2000元,並五天算 一次,一次交付新台幣1 萬元當面給外勞DUONG THU HUEU, 我在電話中答應就再由我姪女跟仲介聯絡雇用外勞DUONG TH U HUEU。該外勞DUONG THU HUEU所從事的工作性質是至高雄 醫學院照顧我姐姐,從事看護工作。DUONG THUH UEU原本在 高雄醫學院照顧我姊姊,後來我姊姊出院,就改到我姊姊家 (高雄市○○區○○路000 號)照顧我姊姊了。(問:外勞 DUONG THU HUEU在此工作多久?)答:大約10幾天左右。」 等內容,以及證人莊莉娟到庭證稱仲介D 君照顧蔡君等情, 有本院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主張原告僱用D 君照顧蔡君一節,堪係屬實。原告雖主張 其非僱主,並未支出薪資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雖規定僱 主有支付勞工薪資之義務,然並未規定僱主支付之薪資以自 有為限,況本院勘驗原告警訊時之光碟錄音譯文內容(見10 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稱蔡琇萍是生病的, 錢是蔡秀芬三姊給的,並稱「是我決定我在處理事情的」, 此有光碟譯文1 份在卷可查,顯見原告雖非以自有資力支付 薪資,但係決定是否僱用以及僱用何人之人,此外D 君於警 訊時亦稱原告為僱主,足認原告確為D 君之僱主,原告上開 主張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惟查,原告固有僱用D 君之事實,然原告僱用之初,並未親 自面試D 君,而係蔡琇萍之女莊雅文面試後,再將面試結果 透過翻譯以電話聯絡原告,詢問原告意見,原告見價錢合理 即予同意等情,業據原告自述在卷,核與證人莊莉娟到庭證 稱仲介D 君時,原告不在現場之證言內容相符。又查,原告 僱用D 君後,數次向D 君索取身分證件及匯款帳號後,見D 君百般推諉後,始心生懷疑,而自動向警局檢舉,D 君因而 遭遣送回國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原處分卷屬實,本院認為原 告僱用D 君之初,並未面試D 君,僅聽取莊雅文之陳述,即 僱用D 君,以蔡琇萍當時病情亟需看護之需求、D 君要求之 薪資每日2 千元係聘僱本國籍看護之薪資行情,以及證人莊 莉娟到庭證述仲介時有查看D 君提出之身分證件等情觀之, 原告主張其認為所聘僱之D 君係屬有我國國籍之外籍配偶一



詞,合乎事理堪以採信。否則蔡琇萍在持有巴氏量表得合法 聘僱較低價之外籍看護工之情況下,原告並無以本國國人薪 資僱用較低價之非法外勞之必要。又假使原告僱用時明知D 君為非法外勞,不願再僱用,逕自予以解僱驅離即可,並無 向警局檢舉之必要,亦免自身非法雇用外勞之情事曝光,反 遭懲處,兼以非法外勞為獲取較高薪資以及避免遭查獲,而 偽稱係屬我國之外籍配偶亦所在多有,且本院勘驗原告於警 察局接受調查之過程之錄音光碟,確認原告於警局時即一再 表示僱用時不知係非法外勞,及至D 君無法提出身分證明及 銀行帳戶以供匯款薪資時,始生懷疑而向警局檢舉等情,此 有錄音光碟議文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僱用D 君時,確實 不知D 君為非法外勞。被告雖辯稱原告縱非故意僱用非法外 勞,然按其情節,仍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仍應負過失 之違章責任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僱用D 君時,恰逢蔡琇萍 亟需僱工照護而原告在外地工作之情況下,原告雖未親自面 試,但經莊雅文轉述D 君個人條件及仲介聲明D 君有身分證 件之情況下,原告誤信D 君為外籍配偶同意僱用一節,尚難 謂有何過失。又原告僱用後,即多次向D 君要求提出身分證 件及銀行帳戶以供匯款,然遇D 君託詞拖延之情形下,原告 稍予等候,未有懷疑亦屬人情之常,尚難謂此時原告已知情 仍繼續僱用。又原告僱用十餘日後,見D 君未有銀行帳號而 心生懷疑而向警局提出檢舉,應認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尚難謂有何過失,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有過失行為云云,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固有僱用非法外勞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 ,但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 定,不應予以處罰,被告誤認事實予以裁處,於法即有未合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 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並予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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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