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73號
KSDA,106,交,73,2017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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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洪清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在高雄港58 號碼頭管制站,因「載運角鐵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拒 絕警方指揮過磅」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 總隊警員填掣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 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規定,於106年3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 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告 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固有駕駛系爭曳引車 行駛出58號碼頭管制站時,遭警員要求迴轉駛回58號碼頭過 磅之事實,然原告出站時已自行至高峰地磅站過磅,並無超 載情事,且系爭曳引車長度65尺,而現場道路狹窄,不適迴 轉,如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員警函附圖片所示,通道並非寬長 ,右方迴轉空地停放許多車輛,通道空間並非寬闊易肇生危 險,員警雖表示願意指揮交通,然不能保證交通事故必然不 發生,原告為保護自身安全,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自得拒絕 員警迴轉返回地磅站過磅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6年5月16日 高港警行字第106010064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答覆略以:「… 職…請駕駛人至前方將車迴轉,配合警方至56號碼頭高峰地 磅過磅,駕駛人將車開往前方中間車道停車,隨即下車拜託 警方不要押磅及製單舉發,…並稱現場無法迴轉,經職告知



前方道路右側空地作為迴車道,可讓其迴車,警方會在現場 指揮協助其迴車,駕駛人均不願意配合警方指揮過磅,職遂 依法製單舉發,事後經職至58號碼頭管制站現場隨機欄停二 輛同車種車輛作現場迴轉示範,皆可順利迴轉並錄影存證。 (證四)」另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 於「裝載貨物之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1公里內路段」時,對 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絕過磅之載重車輛,授與警察機關 得予以裁罰並強制其過磅之權限。本件原告駕駛汽車符合上 開要件時,即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故本件執勤警員本於其維護交通 秩序與安全之職責,對原告駕車載運貨物卻未依指揮過磅, 自得予以舉發,原告以迴轉車輛易肇生危險置辯乙節,業經 警方實證與所陳內容有間,不足為採。準此,原告於上述時 、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 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 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 警察總局106年2月21日高港警行字第1060100235號函、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 查詢等在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 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揆諸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 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 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 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 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 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 ,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時,汽車駕駛人有服從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進行過磅之義



務,縱認員警有不合相關程序規定之行為時,駕駛人除可當 場提出異議,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外,仍不得拒絕過磅。 復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 ,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 ,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 ,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 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 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10時至12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載運角鐵運出港區時,經巡邏員警發現有超載之虞,而要求 迴轉至一公里內之58號碼頭高峰地磅站過磅,並表示會警戒 交通供其迴轉時,惟原告以迴轉不安全為由予以拒絕等情, 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書、採證照片、職務報告書及蒐證光 碟2 片等在卷可查,經核無誤,堪以採信。原告雖主張當時 車況及路面情形,如予迴轉,易產生交通安全,自得拒絕迴 轉過磅云云。惟查,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以與系爭曳引車同等 長度之車種迴轉情形,確認原告於現場之行駛車道為單線車 道,對向亦為單線行駛( 有二線道,但其中內側之線道暫停 通行),如員警同時指揮雙向車道之車輛使之暫停,原告即 得先將系爭曳引車之車頭先駛向對向車道後,再調整角度讓 車尾退至一旁之空地到底,即可再前進並將車頭駛入對向車 道,完成迴轉,全程時間約為80秒或65秒完成,此有勘驗筆 錄及測試光碟片等在卷可查。本院認為測試時,由警員指揮 雙向之車輛暫停通行,並無發生車禍之可能,且測試迴轉之 時間不超過二分鐘,亦無重大阻礙交通之虞,是以原告主張 縱使警員指揮交通亦會對安全有所威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尚難謂屬正當理由,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並無正當理由拒絕警員指揮迴轉返回58 號碼頭接受過磅檢驗之事由,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 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稽查人員指揮 過磅」之違章行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一萬 元,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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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